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 原告
- 領航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一正
- 訴訟代理人
- 黃薰頤
- 被告
- 陳宏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8年11月8日。詎被告屆期僅清償3 萬元,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通訊軟體截圖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203 條、第229條及第23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