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889號原 告 蕭宥鷳 被 告 蘇玉真 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侵權行為行為地指實行不法行為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另參以,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於要旨中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等語,即實施侵權行為及侵權行為結果發生之處所,均屬行為地。然查上開最高法院裁判具體事實,可知「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實係「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行為地暨結果發生地」,並非「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故應適度限縮解釋,僅得以「實行不法行為地」或「實行不法行為暨結果發生地」作為管轄權有無之判斷標準,不得再進一步擴及至「單純之結果發生地」,否則形同另創法律所無之管轄權判斷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7 年7 月23日撥打電話至被告金鳳凰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鳳凰公司)與被告員工即被告蘇玉真在電話中討論產品購買與安裝事宜,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伊便自行結束通話,惟並未掛斷。詎被告蘇玉真竟向在場旁人辱罵伊是「瘋查某、末三碼不給我」、「瘋查某」等言語(下稱系爭言詞),妨害伊名譽致生精神上之痛苦而受有損害,乃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主張伊當時住於高雄市苓雅區為侵權行為結果地,因認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依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蘇玉真為系爭言詞之地點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即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3 段248 號5 樓之1 ,被告蘇玉真所為侵權「行為地」為被告金鳳凰公司所在地,原告透過未掛斷之電話而聽到系爭言詞之結果地,僅為「單純之結果發生地」,揆諸前引說明,本件僅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