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糾紛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7號原 告 鄭梅月 許美雲 吳秀麗 陸素梅 黃瓊芳 黃瓊媛 楊領弟 周碧蓮 曾馨儀 呂秋枝 趙黃美惠 梁安寧 陳月香(即周永信承受訴訟人) 周芊妤(即周永信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享溫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刁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糾紛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109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述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原告原為周永信,惟其於民國110 年8 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陳月香、周芊妤,而其等已於110 年10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等之民事陳報變更送達地址狀暨所附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413 至421 頁)。經核其等所為聲明承受訴訟,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原告鄭梅月及周永信等14人(下稱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與被告締結阿拉斯加冰河灣至尊公主號郵輪12天國外旅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立郵輪參團規定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9,900元,旅遊時間為109 年5 月8 日出發,原告每人並均已交付30,000元訂金予被告。嗣後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郵輪上容易發生群聚感染,屬於情事變更,原告與被告協調延期被拒絕,故於109 年2 月19日即旅遊日前79日向被告解除契約。而本件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為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之要件,原告自得依該條解除契約,並僅補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5 即4,995 元(計算式:99,900×0.05=4,995 ),被告卻以系爭協議書 第5 條規定沒收原告全額訂金30,000元,惟系爭協議書第5 條僅排除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並未包含第15條,是被告所據並無理由。又縱認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契約,然原告係於旅遊日前79日向被告解除契約,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解除契約,並僅須賠償被告旅遊費用百分之5 即4,995 元(計算式:99,900×0.05=4,995 )。至兩造 雖另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原告已同意放棄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賠償標準,並改約定:甲方於出發日前第76天以上取消時,乙方將沒收甲方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等節。惟系爭協議書未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項規定經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已屬違法;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此部分約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規定不符,而被告要求原告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說明系爭協議書有排除系爭契約第13條任意解除契約相關賠償之規定,亦未提供原告充分的審約時間,造成原告在資訊不對等之情況下簽屬系爭協議書,其要求原告放棄任意解除契約之賠償上限之約定,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1 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已屬無效。綜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各僅需賠償被告4,995 元,被告沒收超過上開數額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應返還剩餘訂金25,005元(計算式:30,000- 4,995=25,005)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13、15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下稱交通部觀光局)遲於109 年2 月6 日始公告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惟國外郵輪旅遊之性質較一般普通國外旅遊行程特殊,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僅規範一般國外之旅遊行程,許多規定與國際郵輪之規範有異,為免紛爭,旅行社於旅客訂購國外郵輪行程時,均會將郵輪公司之部分規定擬定為郵輪參團規定及協議書供旅客簽署,且交通部觀光局嗣後公告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是援用業者與該等國外郵輪公司簽訂之契約條款,是於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公告前、後,旅遊同業與旅客間均係以此方式進行。又原告簽署時被告公司已善盡說明義務,兩造無資訊不對等情況,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解除本件旅遊行程,無法定解除契約事由,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自得沒收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原告雖主張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爆發作為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惟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契約事由應依觀光局公告為準,觀光局自109 年3 月18日始發函要求自109 年3 月19日凌晨0 時起至4 月底禁止出團及接待國外旅遊團,原告是於109 年2 月20日要求解除契約,僅得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13條任意解除契約,而非第15條規定。又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第13條規定解除契約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此旅遊費用百分之5 指旅客應賠償給旅行社之賠償費用,不包含旅行社因旅客任意取消已支出之損失。被告於原告解除本契約前已於108 年12月13日支出郵輪訂金、機票訂金、遊覽訂金、共1,155,103 元,被告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每人所交付之30,000元訂金費用,且依公主號郵輪之取消規定,原告於旅遊日前79日才取消郵輪行程,訂金應由公主號郵輪所沒收,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均於108 年11月間,參加被告舉辦阿拉斯加冰河灣至尊公主號郵輪12天國外旅遊,約定於109 年5 月8 日出發,每人費用為99,900 元。且原告均於108 年11月間已交付訂金30,00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 ㈡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均向被告取消本次出遊。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是否與提供原告充分之審約時間?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合理審約期間及民法第148 條誠實信用原則而無效? 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有違法事由,且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4 項第1 款約定依誠信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有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而僅需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予被告,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其等因新型冠狀病毒肺炎疫情嚴重,且在郵輪上易發生群聚感等節,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解除契約,原告僅需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予被告,有無理由? 五、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無效: ⒈按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於109 年2 月6 日經交通部公告,並自即日起生效,是以旅客於109 年2 月8 日以後購買郵輪國外旅遊產品,方適用郵輪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109 年2 月7 日以前購買之郵輪國外旅遊產品,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且無論系爭旅程為「國外陸(岸)上旅遊行程」或「單純郵輪國外旅遊行程」均有其適用,旅行業者應與旅客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有交通部觀光局110 年4 月27日觀業字第1100003683號函1 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準此,兩造於109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契約,有關本件消費糾紛自應適用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且此亦符合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合先敘明。 ⒉按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違反第一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4 、5 項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旅客於旅遊活動開始前解除契約者,應依旅行業提供之收據,繳交行政規費,並應賠償旅行業之損失,其賠償基準如下:㈠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當事人簽訂之旅遊契約條款如較本應記載事項規定更有利於旅客者,從其約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款、第32條規定定有明文。交通部觀光局並於105 年12月12日以觀業字第1050922838號函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查兩造乃係依交通部觀光局上開修正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簽訂系爭契約。其中,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款約定,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款規定相同,且系爭契約第37條(其他協議事項)第2 項規定,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於前項協議之事項,如有變更本契約其他條款之規定,除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其約定無效,但有利於甲方者,不在此限。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本院審酌,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之所以上開函文修正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以供旅遊業者與旅客作為訂立旅遊契約之依據,無非係考量旅客於國外旅遊領域可獲悉之資訊較不如旅遊業者,且旅客於境外之生活及處理事務之能力亦不如旅遊業者,是其等在約定旅遊契約時雙方地位明顯不平等而有失衡之情,故特預先擬定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並規範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第37條第2 項規定,以保護旅客之權益。因此,本件國外旅遊消費糾紛自需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上開規定之意旨,而解釋及適用系爭契約及協議書條款,若有違反交通部觀光局上開公告之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條款自屬無效。⒊查被告為經營旅行業之法人,為企業經營者,而系爭協議書乃被告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於本件中和原告簽訂,是系爭協議書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兩造雖另合意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兩造「同意放棄與解除定型化契約第13條文之規定,並於第37條規定(其他協議事項)中,另外簽立此特別協議書,以作為本旅遊契約之一部分,雙方完全同意遵照以下各項公告:…㈣郵輪行程之定位變更、取消及罰則:1.甲方(即原告)付出訂金予乙方確認其訂位後,若要取消預定行程時,本公司依下列規定收取取消費用:⑴甲方於出發日前76天以上取消時,乙方將沒收全額訂金為取消費用」,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惟該條款排除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3條第1 款規定,而另協議對原告較不利之條款,即縮短原告自訂立契約後至出發前得任意解除契約之期間,並增加原告任意解除契約後之賠償金額,系爭協議書之該等約定顯與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上開規定不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4 項規定已屬無效之約定。被告復未依提出證據證明已依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內容第37第2 項規定,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系爭協議書內容,卻仍另以協議書和原告合意訂立該約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自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承上,原告於109 年2 月20日解除本件旅遊行程,係於本次旅遊行程出發日即109 年5 月8 日之41日以前解除系爭契約;而查,英商康年華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因受疫情影響緣故,於110 年3 月18日取消系爭旅程之航次,爾後並全數退還該航次已收到之所有定金予被告,有該公司110 年4 月15日英康字第110041501 號函1 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259 至263 頁),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亦經證人即該公司之業務部職員塗慧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80 頁)。另被告亦未提出其已繳交行政規費之收據,而無從證明其有因系爭旅遊行程而支出任何費用,準此,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規定,原告於旅遊開始前第41日以前解除契約者,僅需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即4,995 元(計算式:99,900×5%=4,995 )。是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國 外旅遊定型化契約第13條解除契約,並僅需各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5 予被告,為有理由。而被告前已向原告每人收取30,000元訂金,於扣除該4,995 元之賠償金額後,被告尚持有原告每人各剩餘之訂金25,005元部分(計算式:30,000-4,995=25,005),並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每人25,005元,是原告依請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被告應退還每人剩餘定金各25,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答辯其所受損害遠高於原告每人所交付之30,000元訂金費用,而未受有任何利益等語,並出具相關匯款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 頁),然證人塗慧宜已證明本次旅遊已全額退款而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被告亦未再提出足以證明有因本次旅遊另行支出之費用損害,所辯自無可採,附此敘明。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已於109 年2 月間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剩餘訂金25,005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而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10月20日送達至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21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原告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請求被告各返還25,005元,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惟本院既已認原告依前開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其餘請求權主張及理由,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原告 │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1 │鄭梅月 │25,005元 │├──┼───────────┼───────────┤│2 │許美雲 │25,005元 │├──┼───────────┼───────────┤│3 │吳秀麗 │25,005元 │├──┼───────────┼───────────┤│4 │陸素梅 │25,005元 │├──┼───────────┼───────────┤│5 │黃瓊芳 │25,005元 │├──┼───────────┼───────────┤│6 │黃瓊媛 │25,005元 │├──┼───────────┼───────────┤│7 │楊領弟 │25,005元 │├──┼───────────┼───────────┤│8 │周碧蓮 │25,005元 │├──┼───────────┼───────────┤│9 │曾馨儀 │25,005元 │├──┼───────────┼───────────┤│10 │呂秋枝 │25,005元 │├──┼───────────┼───────────┤│11 │趙黃美惠 │25,005元 │├──┼───────────┼───────────┤│12 │梁安寧 │25,005元 │├──┼───────────┼───────────┤│13 │陳月香 │25,005元 │├──┼───────────┼───────────┤│14 │陳月香、周芊妤 │25,005元 ││ │(即周永信承受訴訟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