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86號原 告 黃郁萍 被 告 邑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嘉泰 訴訟代理人 鍾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業於民國109 年8 月31日經唯一股東葉嘉泰同意解散,並選任葉嘉泰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9 年9 月2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71800 號函准解散登記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函文、股東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78 頁),至今查無被告公司聲報清算完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葉嘉泰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復因被告清算前之法定代理人亦為葉嘉泰(見本院卷第39、59頁),法定代理人同一,故無承受訴訟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由被告簽發之支票2 紙(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發票人、付款銀行、提示日均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卻遭退票,退票後被告雖有清償新臺幣(下同)13萬元,惟尚有27萬元票款未清償,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當初係訴外人鍾潤鴻向原告借款40萬元,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擔保清償,嗣鍾潤鴻每月支付利息已超過120 萬元,實無力再清償,鍾潤鴻已於原告起訴後再籌錢清償13萬元予原告,希望原告能免除其他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共40萬元之系爭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退票後被告僅清償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90頁),自堪認屬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簽發而遭退票,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剩餘票款27萬元,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後之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被告雖以上情置辯,惟系爭支票既係擔保鍾潤鴻對原告之借款清償,而被告並不爭執鍾潤鴻對原告之借款尚有本金27萬元未清償,姑不論被告所辯鍾潤鴻已清償利息超過120 萬元一節,仍因原告爭執且被告未舉證而難認屬實,縱然為真,亦僅係清償與原告約定之借款利息而已,並未清償借款本金27萬元,則系爭支票擔保之借款債務既仍有本金27萬元存在,被告所辯無須再為清償云云,即非可採,不足為其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2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銀行│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 │(提示日│ │ │ │ │ │ │ │) │ ├─┼─────┼─────┼────┼───┼────┼────┤ │1 │0000000 │20萬元 │109 年1 │被告 │臺灣土地│109 年1 │ │ │ │ │月9日 │ │銀行三民│月9日 │ │ │ │ │ │ │分行 │ │ ├─┼─────┼─────┼────┼───┼────┼────┤ │2 │0000000 │20 萬元 │109 年1 │被告 │臺灣土地│109 年3 │ │ │ │ │月13日 │ │銀行三民│月3 日 │ │ │ │ │ │ │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