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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

原告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被告
莊佳原
被告
莊佳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受告知人  陳世芳

      陳承揮

      陳善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一二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與受告知人陳世芳、陳承揮、陳善美(下稱陳世芳等3 人)間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判決後,兩造均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12 號審理,尚未判決確定,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又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標的即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號,面積87平方公尺;50號,面積49平方公尺;52號,面積69平方公尺。下各稱系爭48號建物、系爭50號建物、系爭52號建物,並合稱系爭建物),係坐落另案訴訟請求分割之標的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兩造與受告知人並於另案訴訟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爭訟,兩造對於受告知人陳世芳等3 人是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本案原告張孫寶蓮係取得系爭建物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仍有爭議,則在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建物是否僅以兩造為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持分比例為何,尚無法確定,自無從進行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審理。準此,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另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99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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