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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分割共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甯馨羅培毓何悅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

上訴人
張孫寶蓮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芳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聲字第189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0 號、98年度台聲字第210 號、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張孫寶蓮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張孫寶蓮部分廢棄等語。張孫寶蓮占用房屋之不當得利,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700 元(計算式:185,900 元×3 =557,7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9,090 元,未據繳納,是張孫寶蓮應補繳此部分之裁判費9,09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繳納上揭裁判費,特此裁定。

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有關補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何悅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2號於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