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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劉靜嫻林恩山高金枝陳駿璧李媛媛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

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7年度台聲字第1011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472 號(下稱原第一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伊已繳足裁判費,兩造對此均未異議即告確定,伊對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284號(下稱原第二審)受理;而相對人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提起抗告,原第二審並非抗告法院,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 元,經聲請人提起抗告,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依職權調查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5 萬2,000元,並無違誤,駁回伊之抗告。伊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具體指明該裁定違背法令。詎原確定裁定仍謂訴訟標的價額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逕謂伊之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悖於民事訴訟法第第197條第1項、第438 條、第463條、第495條之1、第238條之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113號判例要旨,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3 項所明定。而訴訟標的之價額多寡,影響應踐行之訴訟程序,與公益有關,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且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審仍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原確定裁定以:前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受之利益為排除相對人執行之債權額,即相對人聲請返還遭占用144平方公尺土地之價額25萬2,000元為限,並駁回聲請人對原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核定同額訴訟標的價額裁定之抗告,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誤用訴訟程序之情事,而駁回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核無聲請人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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