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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朱建男顏南全林大洋沈方維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0號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訴訟標的僅有唯一之損害賠償債權,即聲明第一項: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先行立井,再建石頭擋土牆、截山洪水溝(下稱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之訴訟標的價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至第二項請求房屋重修建費用五百萬元(擴張後),係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從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不併算其價額。乃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三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社會救助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等法規,及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判例,卻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二請求標的之價額,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件聲請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其聲明為:相對人應於伊所有系爭房屋後方,設置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及給付(賠償)伊四百萬元,基隆地院認聲請人以一訴主張之該兩項標的,應合併計算其價額,乃以九十六年度國字第七號裁定,核定關於請求(相對人)立井及建石頭擋土牆等設施部分之標的價額為五十萬元,並應與另項請求賠償四百萬元之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經原法院前程序認無理由,以九十六年度抗國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雖認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經原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再抗國字第一號逕予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揆諸前揭說明,均無適用法規錯誤情事。尤以倘認聲請人所稱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僅為單一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一節為真,而依該權利所生之各單項賠償,應屬單一權利下之數項請求,更無先後、主從、附帶之情,仍應予以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聲請人徒以上開事由主張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對之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0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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