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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00號

原告
曾小鳳
訴訟代理人
謝添財
被告
楊慧靈
訴訟代理人
陳國浩
被告
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致凱
訴訟代理人
上二人共同 黃美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楊慧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1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吉林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林公司)為被告,並更正前揭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楊慧靈應與追加被告吉林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2,11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起訴時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起訴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皆得加以利用,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慧靈為被告吉林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9年6 月26日10時29分,駕駛車身漆有被告吉林公司字樣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倒車時,竟向後滑行,使其車尾撞及停放在系爭大貨車後方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為此支出維修費用58,715元(含零件費用34,323元、工資費用14,598元及烤漆費用9,794 元),經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修復後亦貶損50,000元。又系爭車輛係供伊女兒使用,於維修期間(自109年6 月26日至7 月9 日共計13日)因無車可用,致伊女兒謝惠怡須搭乘計程車代步,因而支出之代步費用23,400元,伊自得請求被告楊慧靈賠償損害,而被告吉林公司既為被告楊慧靈之僱用人,依法亦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115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伊等對於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系爭車輛維修時係以全新零件進行替換,故車輛修理後已屬回復原狀,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於原告主張之減損價格,是以並無車價損失的問題,況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汽車公會鑑價報告,其上均未載明鑑定之標準及車價減損50,000元之原因為何,益徵原告之請求無據而無賠償之必要性。又系爭車輛既係交由訴外人謝惠怡使用,顯見原告並無代步費用之實質損害,伊亦無庸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楊慧靈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倒車時向後滑行,遭該大貨車碰撞毀損,其業已支出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24595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二)-1、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楊慧靈於駕駛系爭大貨車倒車過程中,向後滑行,致其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尾撞及系爭車輛,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數額審認如下:

⒈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2 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9 年6 月26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3 年4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5,2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4,323元÷(5+1 )≒5,7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323元-5,721 元)×1/5 ×(3+4/12)≒19,06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323元-19,068元=15,255元】,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4,598元及烤漆費用9,794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9,647元【計算式:15,255元+14,598元+9,794 元=39,647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因被告楊慧靈駕駛營業大貨車倒車滑行受有車損,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車可供使用需因此支出代步費用者乃其女兒謝惠怡,顯非原告本人,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其自己有何額外代步費支出之損失,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慧靈賠償代步費用23,400元云云,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系爭交通事故後,縱修繕完畢,仍將受有車輛價值之貶損,其貶損之價額為50,000元乙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直接針對系爭車輛之實況鑑價,其於109 年6 月26日之正常行情約為450,000 元,經事故撞損修復後,於106年6月26日市價約為400,000 元,故經此交通事故修復後,其價值差異減少約5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該鑑定之結果應堪採為本院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被告雖請求本院另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辦理鑑定云云,然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業已折價出售,有原告提出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3 頁),是依客觀之情狀已無實車可供本院送交再為鑑定,被告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前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則被告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並請求另為鑑定顯無足取。而依據該鑑定內容,系爭車輛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業以全新零件進行替換,故車輛修理後已屬回復原狀,且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高於原告主張之減損價格,是以並無車價損失的問題云云,即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後,縱經修復其價值仍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50,000元,亦核與民法第196 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吉林公司與被告楊慧靈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慧靈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受被告吉林公司僱用乙節,業經被告吉林公司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吉林公司自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被告吉林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被告吉林公司亦於本院110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中表示:同意就被告楊慧靈應負損害賠償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吉林公司就上揭損害金額與被告楊慧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89,647元【計算式:修復費用為39,647元+車價減損50,00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鑑定費用 6,000元合計 7,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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