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11號原 告 盟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慧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楊羽萱律師 被 告 羅晟宏 訴訟代理人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4,530 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7,52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院卷第255 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伊所有(由訴外人廖英智駕駛)之車號000-0000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維修期間(109 年5 月20日至109 年6 月6 日,合計18日)相當於系爭車輛租金37,520元、系爭車輛因事故減損之交易價值13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2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因伊之過失而受損,然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並未實際租賃車輛,而未受有其主張租金37,520元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 年5 月20日上午8 點42分時,駕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中山四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廖英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㈡、廖英智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㈢、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3萬元。 ㈣、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6 日送往維修,共計18日。 ㈤、系爭車輛同型車輛之租金費率,平日為每日1,960 元、假日為每日2,240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輛之租車費用為37,520元。 四、爭點: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享有之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不法侵害,揆諸前述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13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受損之物縱經修復,但基於交易上之心理因素,而使技術上已修復之受損物,於交易市場上受有交易性貶值時,被害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交易性貶值乃依物品於受損前、後之市場客觀價值計算,為免被害人陷於被迫選擇出售受損物與保有該物而放棄請求交易性貶值賠償間之兩難,故其請求不以被害人出售受損物為必要。 ⑵經查,系爭車輛為108 年12月出廠、排氣量1798c .c .之國瑞牌(即TOYOTA)汽油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9 年5 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約53萬元,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後,其市場交易價值約40萬元乙節,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2 月5 日函及該函檢附之鑑價報告在卷可稽(院卷第197-199 頁)。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3萬元之損害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交易性貶值損害13萬元,自堪憑採。 2.賠償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37,520元 ⑴按物因受損維修而使其所有人喪失維修期間之使用可能,於其所有人未實際支出取代該物之租金費用時,仍應視被害人於經濟生活對該物品之依賴程度,及該物品之使用利益遭侵害對被害人之可感性,決定被害人可否請求損害賠償。準此,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蓋經濟上之財貨、服務均須支付一定對價始能取得,被害人於無法使用其經濟上高度依賴之物品時,必支出相應之替代費用以維繫其正常之經濟生活,故以其未實際支出租金費用,而認其所喪失者僅為非財產上之損害,未免過苛。 ⑵經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並於109 年5 月20日至同年6 月6 日送往維修,維修期間共計18日;按同型車輛之租金費率(平日每日1,960 元、假日每日2,240 元)計算,維修期間租用同型車輛之租車費用為37,5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從事機械設備進口貿易,系爭車輛用於載送客戶、商品所用,平日、假日都有使用需求等語(院卷第256 頁),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於日常經濟生活對系爭車輛存在高度依賴,且確有使用系爭車輛從事其經營業務之可能,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期間,當無因此暫停其業務活動之可能,是為獲得替代系爭車輛之財貨、服務,自有支出一定對價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原告自得以平均租用同款式車輛之租金,作為主張喪失使用系爭車輛利益之損害基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37,520元,自屬有據。 3.遲延利息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起訴前已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賠償,並於 109 年7 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有律師函、送達回證在卷可佐(院卷第93-96 頁),揆諸前述規定,被告於109 年7 月14日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4.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67,520 元【計算式:130,000 +37,520=167,520 】。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520 元,及自109 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