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原 告 認知執行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漳 被 告 崴統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克弘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訂立委任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原告所培訓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在被告公司,取名賓仕營業處,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將代理佣於每月15日左右發給被告公司代保管,被告公司則於當月27日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將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發放予原告。 ㈡原告於105 年11月底發現訓練費用發放有錯誤,於106 年3 月22日函請被告查明;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包括下列: ①原證三之1-1 及1-2 年終獎金( 卷第23-25 頁) 短少共 新臺幣(下同)16,114元。 ②原證三2-1 及2-2 繼續率獎金( 卷第27-29 頁) 短少共 91,110元。 ③多扣2%營業稅共7,593元。 ④106 年3 月28日至109 年9 月2 日共41個月按年息5%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19,645元。 以上合計為134,432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明定,有關餘額外獎勵金之給予,計算方式為依比例佣金乘以93% 後,再扣除發放與賓仕營業處之所有佣金及相關費用,始為應給予原告之獎勵金,被告另行扣除營業稅等稅捐支出並無不合。 ㈡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有關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用,關於賓仕營業處上開相關補助費用由原告支出。被告共支出713,110 元( 卷第821 頁背面筆錄,如附表所示) ,包括:①訓練費用相關共318,200 元( 卷第113-115 頁) 、②年終費用93,910元( 卷第 115-117 頁) 、③旅遊補助297,900 元( 卷第117 頁) 、④其他補助5,100 元( 卷第119 頁) 。原告積欠被告713,110 元,及其中413,610 元應自106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院卷第105-109 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529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5 月1 日訂立保險經紀人教育訓練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所培訓之壽險、產險業務員登錄在被告公司,取名賓仕營業處,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所招攬成立之保險契約,由保險公司將代理佣於每月15日左右發給被告公司代保管,被告公司則於當月27日依系爭協議第4 條約定將原告所得之訓練費用發放予原告。兩造最後於106 年4 月30日結束合作關係(卷第91頁筆錄)。 ㈡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款項包括:①原證三之1-1 及1-2 年終獎金( 卷第23-25 頁) 短少共 16,114元。②原證三2-1 及2-2 繼續率獎金( 卷第27-29 頁) 短少共91,110元。③多扣2%營業稅共7,593 元。④106 年3 月28日至109 年9 月2 日共41個月按年息5%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利息19,645元。以上合計為134,432 元。被告不爭執應給付予原告(卷第481頁筆錄)。 本件爭點:被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主張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共713,110 元( 卷第109 頁、第817-823 頁筆錄附表) ,被告並依民法第334 條規定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訓練費用於超逾56,140元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 條5 年之請求權時效,至多僅得請求於104 年9 月2 日之前的訓練費用( 卷第693-695 頁) ;惟查,原告主張於105 年間發現有問題請被告查證,因被告一直未協助查詢確認,原告因此於106 年3 月22日以函文請求被告查證,被告才予以回覆,而被告對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均不爭執為真正( 卷第91頁背面筆錄) ;足認原告本件請求之訓練費用係針對發放錯誤應予退還部分為請求,不能認係按月訓練費用之請求,且應自原告請求被告查證經被告函覆後方能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而原告係於109 年9 月3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亦有收狀章可參( 卷第9 頁) ,並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應可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 ㈡有關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意見如下: 1.被告於本院109 年雄簡字第1191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被告在該案所為抵銷抗辯內容及金額與本件完全相同,下稱前案) 自陳附表一編號1 、3 、4 、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之費用非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列舉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原告亦否認是該條所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而被告亦未提出約定費用應包含上述費用之證明;被告亦於前案陳稱:崴統盃、動員月會之費用、結婚禮金、花籃、策劃會、尾牙餐費等費用,是106 年原告要求被告給付本案訓練費用時,被告才向原告請求並主張抵銷,被告當時支出時,認為這個費用對於被告來講不是非常鉅額,所以當時是本於友惠原告的原則,未主動跟原告請求,是原告106 年間向被告請求漏付的訓練費用以後,被告才想要請求,之前其實想由被告自行吸收;足認被告歷年未曾要求原告支付此部分費用,亦無曾由原告支付之證明,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3 、4 及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之費用非屬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為有理由,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並以之所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2.有關被告舉辦之進修會部分:原告主張業務員參加進修會是自己付費,被告詢價後會告知業務員費用,業務員需先繳會才能參加,花費超過繳費才有補助之問題,一般不會超過因有事先詢價,若需補助當年度就從給付原告的訓練費用中扣除了等語( 卷第489 頁書狀) ;核與證人即曾任賓仕營業處業務員之吳瑞銘於前案到庭證述:進修會我印象中是半年舉辦一次,參加過幾次我不確定,但我很肯定第一次我有參加,進修會會先調查要參加的人員,要繳報名費,報名費2,500 元,是業務員個人支出等語相符,而吳瑞銘並證稱已離開賓仕營業處,亦不在原告或被告公司任職,就兩造之訴訟結果無利害關係,尚無偏袒任一方而虛偽證述之動機,且其確有參加103 年下半年度、104 年上半年度之進修會,亦有被告提出之各該次進修會參加名單在前案卷內為憑,足認證述內容係屬真實可採;且依原告於106 年3 月22日送予被告之業務聯繫函,均併要求被告查明,另於前案所提業務聯繫函則併要被告提供101 年1 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明細,亦有前案判決為憑;足認被告明知原告有所爭執且早已要求被告提供明細供核對,卻未保存歷年訓練費用計算明細之檔案,實與具規模公司之常態有違;被告既未能提出歷年訓練費用之計算明細,無法證明被告歷年計算訓練費用時並未依合作協議書約定扣除進修會之補助費用,且原告主張亦較為合理,被告既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兩造又係每年每月結算會帳,既未能提出歷年訓練進修費用之計算明細,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之不利應由被告負擔,應認原告主張已於過往訓練費用計算時扣除,不得再請求原告支付為有理由;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3.有關附表二編號2 年終尾牙獎品費用部分:被告辯稱賓仕營業處之業務員參加被告舉辦之101 年至106 年度年終尾牙,所抽中被告提供之獎品價額合計79,982元等情,固提出尾牙費用明細表、公告、報名表、得獎明細等為證(卷第413-455 頁),另於前案提出101 至106 年賓仕營業處尾牙得獎明細、獎品說明、得獎聯、101 至106 年尾牙得獎名單、尾牙獎品明細、商品統一發票或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告未爭執尾牙禮品為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僅主張:獎品為保險公司贈送或提供很多禮品、禮券甚至現金,而非被告出資,尾牙獎品都被告自編價格完全無發票,且被告縱有出資,亦已在當月或當年度即已自計算訓練費用時扣除,否則被告不可能同意續約等語( 卷第487 頁) ;依被告於前案所自陳及提出之得獎明細,獎品中確有為數不少之獎金、禮券係保險公司提供予被告,被告並未實際支出各該部分費用,是否屬兩造合作協議書上開約定應由原告支付之費用已有疑義;況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4 條,被告應於尾牙當月給付訓練費用時,即將尾牙獎品補助費用扣除,而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歷年給付訓練費用之給付明細及計算細項(佣金總表、佣金報表),以證明從未扣除上述尾牙獎品費用,被告既未提出歷年扣除費用之明細,且兩造確實續約多年,如原告未清償相關費用,被告實無再與原告續約之可能,況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計算明細。不能認為被告歷年計算訓練費用時未扣除尾牙獎品之補助費用,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由原告支付,所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4.附表三之旅遊補助費用部分:被告抗辯附表三編號1 、2 之江南烏鎮、大陸山東獎勵旅遊費用,所提出之費用明細表( 卷第457-463 頁) 無任何獎勵公文、人員業績或日期、發票等確實支出證明,原告亦爭執其真正( 卷第487 頁) ,原告並主張被告係以105 年大陸山東旅遊補助移花接木將107 年1 月至6 月業績競賽獎勵而於107 年7 月舉辦之大陸山東之旅列為105 年支出費用( 卷第507 頁) ;且原告並於前案提出旅遊時間發生在兩造終止系爭協議後之證據,被告亦自陳江南烏鎮、大陸山東之旅遊時間均在兩造合作協議書終止以後,各在108 、107 年間,雖另辯稱105 、106 年本來要舉行國外旅遊作為業績競爭獎勵,當時獲得國外獎勵資格的人數不足,所以無法出國成團,被告保留他們出國的權利,所以延到107 、108 年出團等語解釋;然均為原告在前案所否認,而被告就107 年山東旅遊、108 年江南烏鎮旅遊是獎勵105 、106 年之業績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麗玉於前案亦證稱無法確定賓仕營業處的業務人員參加這兩次旅遊是當年度符合資格,或以前符合資格,被告抗辯難認為真實。是獎勵旅遊既為兩造終止合作協議後方舉辦,被告又無法證明參加之賓仕營業處業務員是領取終止前之獎勵,則被告依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請求原告支付上開二次旅遊之補助,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5.附表三編號3 部分,被告主張104 年間有補助賓仕營業處業務員許宸睿、楊燕萍至花蓮旅遊,2 人各補助旅費之一半,共補助12,600元乙情,固提出許宸睿、楊燕萍之報名表為證(卷第83頁),惟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約定原告應支付之相關補助費用,記載「被告舉辦之進修會、員工分紅、『國外旅遊』、年終禮品等相關補助費用」,依該條文義,已限定原告應支付員工之「國外旅遊」補助費用,而明確排除「國內旅遊」之補助費用,原告亦主張國內旅遊補助費用並非該條之相關補助費用,106 年以前從未受被告通知應負擔上述國內旅遊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即無理由。原告於106 年4 月6 日以業務聯繫函回覆被告時,雖就被告所列欲向原告請求之花蓮之旅旅遊獎勵,表示「旅遊獎勵部分,我會找宸睿確認,如果沒問題就OK」(卷第121 頁),然其當時既表示仍須確認,即難認已有同意支付該花蓮國內旅遊之補助費用。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補助費用,並為抵銷抗辯即無理由。 ㈢是被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合計713,110 元之費用,均無理由,被告所抵銷抗辯亦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書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之109 年9 月17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卷第3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及被告於110 年10月27日方具狀聲請再傳訊被告公司資深股東簡秀孟、資深員工陳龍章、韓麗玲到庭( 卷第709-711 頁) ,另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0 年11月11日始具狀聲請傳離職員工吳佩真;因證人等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本件自109 年9 月3 日繫屬迄今已逾一年被告方提出聲請傳證,認有意圖延滯訴訟之虞,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及傳訊,附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 ┌────────────────────────────────────────┐ │附表一 │ ├─┬──────┬───┬───────────┬──────┬────────┤ │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 │1 │年度策劃會報│1 萬 │6年*每年6人參加*500元 │1.104 年度策│被告未提出費用單│ │ │(101-106 年│8000元│=1萬8000元 │ 劃會報課程│據 │ │ │) │ │ │ 表、課程資│ │ │ │ │ │ │ 料、104 年│不屬於協議書第6 │ │ │ │ │ │ 12月份帳冊│條之相關費用,不│ │ │ │ │ │ 、費用單據│會支出後向原告請│ │ │ │ │ │ 、保險行銷│求,被告從未通知│ │ │ │ │ │ 支出明細 │原告需負擔這些費│ │ │ │ │ │2.105 年度策│用 │ │ │ │ │ │ 劃會報程序│ │ │ │ │ │ │ 表、課程資│ │ │ │ │ │ │ 料、便當費│ │ │ │ │ │ │ 用單據、動│ │ │ │ │ │ │ 員月會2743│ │ │ │ │ │ │ 費用支出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21-65 頁) │ │ ├─┼──────┼───┼───────────┼──────┼────────┤ │2 │進修會(100 │18萬 │65(共計65人次參與) │歷次進修會報│原告自承是協議書│ │ │至106 年上半│2000元│*2800 (每人每次平均補│名表、費用支│第6條之相關費用 │ │ │年,每年2 次│ │助2800元)=18萬2000 │出單據(本院│ │ │ │) │ │ │卷二第67-203│每個業務員需自費│ │ │ │ │ │頁) │2500元,開銷超過│ │ │ │ │ │ │2500元才有所謂被│ │ │ │ │ │光碟(本院卷│告要補助,縱有補│ │ │ │ │ │三113 頁,內│助,也是當月份就│ │ │ │ │ │含101 年上半│會從訓練費用中扣│ │ │ │ │ │年至106 年上│除 │ │ │ │ │ │半年進修會之│ │ │ │ │ │ │賓仕營業處報│ │ │ │ │ │ │名表、費用單│ │ │ │ │ │ │據) │ │ ├─┼──────┼───┼───────────┼──────┼────────┤ │3 │崴統盃(產學│7 萬 │5(舉行5次)*1萬5000元│費用明細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 │ │合作)101 年│5000元│(每次補助1 萬5000元)│費用單據(本│擔半數費用。 │ │ │至105年 │ │=7萬5000元 │院卷二第205 │ │ │ │ │ │ │-303頁)、光│原告則主張不屬於│ │ │ │ │ │碟(本院卷三│協議書第6 條之相│ │ │ │ │ │113 頁,內含│關費用,不會支出│ │ │ │ │ │崴統盃介紹、│後向原告請求,被│ │ │ │ │ │106 年獎金明│告從未通知原告需│ │ │ │ │ │細、入圍決賽│負擔這些費用 │ │ │ │ │ │名單、獎金申│ │ │ │ │ │ │領明細、便當│ │ │ │ │ │ │、獎座費用統│ │ │ │ │ │ │一發票或免用│ │ │ │ │ │ │統一發票收據│ │ │ │ │ │ │) │ │ ├─┼──────┼───┼───────────┼──────┼────────┤ │4 │動員月會(每│4 萬 │每次6 人* 每人補助100 │105 年5 月課│原告主張不屬於協│ │ │月1 次,每次│3200元│元*每年12次*為期6年= │程行事曆、動│議書第6 條之相關│ │ │6 人參加) │ │4萬3200元 │員月會活動照│費用,不會支出後│ │ │ │ │ │片、不詳月份│向原告請求,被告│ │ │ │ │ │帳冊 │從未通知原告需負│ │ │ │ │ │(本院卷二第│擔這些費用 │ │ │ │ │ │305 -309頁)│ │ │ │ │ │ │ │ │ │ │ │ │ │106年4月支出│ │ │ │ │ │ │明細(本院卷│ │ │ │ │ │ │三第111 頁)│ │ └─┴──────┴───┴───────────┴──────┴────────┘ ┌────────────────────────────────────────┐ │附表二 │ ├─┬──────┬───┬───────────┬──────┬────────┤ │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 │1 │年終尾牙餐費│1 萬 │1988元*6=1萬1928元 │①106 年1 月│1.並非協議書第6 │ │ │ │1928元│ │ 6 日尾牙費│ 條之相關費用 │ │ │ │ │ │ 用明細表、│2.被告並未實際支│ │ │ │ │ │ 公告(每桌│ 出其主張之金額│ │ │ │ │ │ 公司補助19│3.縱有支出,會在│ │ │ │ │ │ 88元)、菜│ 當月訓練費用中│ │ │ │ │ │ 單 │ 扣除,不可能留│ │ │ │ │ │②105 年1 月│ 了6年都未請求 │ │ │ │ │ │ 20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尾牙報名表│ │ │ │ │ │ │ 、菜單 │ │ │ │ │ │ │③104 年2 月│ │ │ │ │ │ │ 5 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菜單、尾牙│ │ │ │ │ │ │ 報名表 │ │ │ │ │ │ │④103 年1 月│ │ │ │ │ │ │ 17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菜單、名單│ │ │ │ │ │ │⑤102 年2 月│ │ │ │ │ │ │ 1 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表、│ │ │ │ │ │ │ 報名表 │ │ │ │ │ │ │⑥101 年1 月│ │ │ │ │ │ │ 19日尾牙費│ │ │ │ │ │ │ 用明細 │ │ │ │ │ │ │(本院卷二第│ │ │ │ │ │ │311- 339頁)│ │ ├─┼──────┼───┼───────────┼──────┼────────┤ │2 │年終尾牙獎品│7 萬 │7萬9982元 │101 至106 年│1.被告並未實際支│ │ │ │9982元│ │賓仕營業處尾│ 出其主張之金額│ │ │ │ │ │牙得獎明細、│ ,禮品是保險公│ │ │ │ │ │獎品說明、得│ 司送的,被告應│ │ │ │ │ │獎聯(本院卷│ 提出購買收據、│ │ │ │ │ │二第343-353 │ 發票。 │ │ │ │ │ │頁) │2.縱有支出,會在│ │ │ │ │ │ │ 當月訓練費用中│ │ │ │ │ │101 至106 年│ 扣除,不可能留│ │ │ │ │ │尾牙得獎名單│ 了6年都未請求 │ │ │ │ │ │、尾牙獎品明│3.抽獎是看機率,│ │ │ │ │ │細、商品統一│ 應以抽獎參加人│ │ │ │ │ │發票或費用單│ 數平均分攤獎品│ │ │ │ │ │據(本院卷三│ 成本費用,計算│ │ │ │ │ │第55-101頁)│ 原告應支付之費│ │ │ │ │ │ │ 用金額,而非單│ │ │ │ │ │ │ 獨計算賓仕營業│ │ │ │ │ │ │ 處業務員抽中獎│ │ │ │ │ │ │ 品之價額。 │ └─┴──────┴───┴───────────┴──────┴────────┘ ┌────────────────────────────────────────┐ │附表三旅遊補助 │ ├─┬──────┬───┬───────────┬──────┬────────┤ │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 │1 │106 年江南烏│13萬 │每人補助3 萬3200元* 參│崴統- 大陸烏│1.不知有此一旅遊│ │ │鎮 │2800元│加人數4人=13萬2800元 │鎮旅遊費用明│ 獎勵,被告從未│ │ │ │ │ │細表(本院卷│ 通知 │ │ │ │ │ │二第355 、35│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7 頁)→許宸│ 才能招待,否則│ │ │ │ │ │睿、楊燕萍、│ 業務員需自付,│ │ │ │ │ │陳建守、梁又│ 若被告有補助,│ │ │ │ │ │言,各補助 │ 一定會通知原告│ │ │ │ │ │3 萬3200元 │ ,且當時訓練費│ │ │ │ │ │ │ 用就會扣除 │ │ │ │ │ │ │3.兩造合約已於10│ │ │ │ │ │ │ 6 年5 月1 日終│ │ │ │ │ │ │ 止,被告將108 │ │ │ │ │ │ │ 年9 月江南烏鎮│ │ │ │ │ │ │ 之旅列為106年 │ ├─┼──────┼───┼───────────┼──────┼────────┤ │2 │105 年大陸山│15萬 │每人補助3 萬500 元* 參│崴統山東旅遊│1.不知有此一旅遊│ │ │東 │2500元│加人數5=15萬2500元 │費用明細表(│ 獎勵,被告從未│ │ │ │ │ │本院卷二359 │ 通知 │ │ │ │ │ │、361 頁)→│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梁右言、黃禹│ 才能招待,否則│ │ │ │ │ │欣、許宸睿、│ 業務員需自付,│ │ │ │ │ │楊燕萍、陳建│ 若被告有補助一│ │ │ │ │ │守,各補助3 │ 定會通知原告,│ │ │ │ │ │萬500 元 │ 且當時訓練費用│ │ │ │ │ │ │ 就會扣除 │ │ │ │ │ │ │3.被告移花接木,│ │ │ │ │ │ │ 將107 年1 至6 │ │ │ │ │ │ │ 月業績競賽之獎│ │ │ │ │ │ │ 勵,並於107 年│ │ │ │ │ │ │ 9 月舉辦的大陸│ │ │ │ │ │ │ 山東之旅列為10│ │ │ │ │ │ │ 5 年之旅遊獎勵│ ├─┼──────┼───┼───────────┼──────┼────────┤ │3 │104年花蓮 │1 萬 │每人補助1 萬2600元*1人│許宸睿、楊燕│1.不知有此一旅遊│ │ │ │2600元│=1萬2600元 │萍花蓮之旅報│ 獎勵,被告從未│ │ │ │ │ │名表(本院卷│ 通知原告 │ │ │ │ │ │一第265 頁)│2.業務員需達業績│ │ │ │ │ │→每人旅費 │ 才能招待,否則│ │ │ │ │ │12,600元,2 │ 業務員需自付,│ │ │ │ │ │人均備註「半│ 若被告有補助一│ │ │ │ │ │額」 │ 定會通知原告,│ │ │ │ │ │ │ 且當時訓練費用│ │ │ │ │ │ │ 就會扣除 │ │ │ │ │ │ │3.國內旅遊並非協│ │ │ │ │ │ │ 議書第6 條之相│ │ │ │ │ │ │ 關費用,根據許│ │ │ │ │ │ │ 宸睿所述,此花│ │ │ │ │ │ │ 蓮之旅乃被告負│ │ │ │ │ │ │ 責教育訓練之副│ │ │ │ │ │ │ 總操基盛離開其│ │ │ │ │ │ │ 職位,被告負責│ │ │ │ │ │ │ 人請求許宸睿代│ │ │ │ │ │ │ 其職位,但不支│ │ │ │ │ │ │ 薪,被告負責人│ │ │ │ │ │ │ 為感謝許宸睿,│ │ │ │ │ │ │ 由被告支付12, │ │ │ │ │ │ │ 800元請許宸睿 │ │ │ │ │ │ │ 及其配偶楊燕萍│ │ │ │ │ │ │ 到花蓮理想大地│ │ │ │ │ │ │ 度假,與補助無│ │ │ │ │ │ │ 關。被告公司花│ │ │ │ │ │ │ 蓮之旅是106 年│ │ │ │ │ │ │ ,而非104 年。│ └─┴──────┴───┴───────────┴──────┴────────┘ ┌────────────────────────────────────────┐ │附表四其他補助 │ ├─┬──────┬───┬───────────┬──────┬────────┤ │項│項目 │金額 │計算式 │被告提出之證│原告爭執點 │ │次│ │ │ │據 │ │ ├─┼──────┼───┼───────────┼──────┼────────┤ │1 │職工福利- 梁│3600元│3600元 │業務同仁請款│不爭執被告有支出│ │ │又言結婚 │ │ │明細、業務聯│,但主張結婚禮金│ │ │ │ │ │繫函、喜帖照│不屬協議書第6 條│ │ │ │ │ │片(本院卷一│應由原告支付之費│ │ │ │ │ │267-271頁 )│用 │ │ │ │ │ │ │ │ ├─┼──────┼───┼───────────┼──────┼────────┤ │2 │職工福利- 陳│1500元│1500元 │業務聯繫函、│不爭執被告有支出│ │ │正中父親訃文│ │ │訃文、免用統│,但主張花籃費用│ │ │花籃 │ │ │一發票收據(│不屬協議書第6 條│ │ │ │ │ │本院卷一273 │應由原告支付之費│ │ │ │ │ │-279頁) │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