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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返還加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黃姿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4號

原告
黃昱叡
送達代收人
何佳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本懿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宥廷律師
被告
肆心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應用程式發送訊息予被告詢問加盟事宜,經被告回傳指示與被告承辦人員鄔○○聯繫,並與被告簽立肆心食品合作加盟預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繳交加盟預約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被告,並於開店前正式簽訂加盟契約後,再按期繳交加盟費用之餘額;另於預約保留期限即2 個月內,若未能於雙方協議之區域內覓得合適之開店地點等情,則視同乙方放棄加盟權利,總部無息無條件退還加盟預約金。原告並依約於107 年3 月19日將加盟預約金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嗣因鄔○○未覓得適當開店地點,未如期加盟開店,惟被告並未依約退還加盟預約金30萬元,原告遂於109 年8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30萬元,被告於同年8 月11日收受送達,惟迄今仍未返還3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鄔○○名片、肆心食品加盟預約書、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肆心食品加盟預約書、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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