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64號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訴訟代理人 盧皇榮 周呈祥 被 告 卷揚國際有限公司 祥發水產有限公司 祥鮮水產有限公司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祥安水產有限公司 祥運水產有限公司 祥揚水產有限公司 祥順水產有限公司 共 同 王金裁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75元,及自民國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發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986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鮮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7,305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天串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500 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安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4,635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運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6,985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1,730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0,280元,及自109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至8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OO水產沙茶火鍋連鎖超市(下稱OO連鎖超市),長期以不同公司名稱與原告交易,說明如下:OO連鎖超市台北OOOO南西店及高雄左營OOOO店,以被告卷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卷揚公司)之名稱交易;OO連鎖超市新店OOO店,以被告祥發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發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新北中和店,以被告祥鮮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鮮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台中OO百貨店,以被告天串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串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台南OOOO西門店,以被告祥安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安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高雄OOO店,以被告祥運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運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桃園中壢0000店,以被告祥揚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揚公司)之名稱為交易;OO連鎖超市新竹巨城店,以被告祥順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公司)之名稱為交易。被告自109 年2 月起至同年4 月為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蛋餃、黃金魚蛋等商品,金額統計如下:被告卷揚公司金額為21,075元;被告祥發公司原為15,345元,扣除109 年5 月5 日退貨4,359 元,金額為10,986元;被告祥鮮公司金額為37,305元;被告天串公司金額為7,500 元;被告祥安公司金額為14,635元;被告祥運公司金額原為31,745元,扣除109 年4 月17日退貨4,760 元,金額為26,985元;被告祥揚公司金額為11,730元;被告祥順公司金額為20,280元,故該批買賣總價金額共計150,496 元,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原告於109 年4 月17日透過OO連鎖超市員工於臉書社團爆料,得知該集團積欠員工薪資並已倒閉,隔日發現被告各營業據點櫃位已拉起封鎖線且暫停營業,公司電話無人接聽,負責人也不知所蹤,各賣場櫃位也陸續解約撤櫃。事發後,原告屢次向被告主管催討前述貨款,並寄出存證信函,然而原告至寬限期限到期再聯繫只得到被告主管回覆無法還款,爾後再也不予回應。為此,爰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8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客戶請款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客戶送貨單、估價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郵局存證信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OO水產帳齡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9 頁、第399 至429 頁、第455 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給付貨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卷揚公司、祥發公司、祥鮮公司、天串公司、祥安公司、祥運公司、祥揚公司、祥順公司各給付買賣價金21,075元、10,986元、37,305元、7,500 元、14,635元、26,985元、11,730元、20,2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未給付之買賣價金,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9 月4 日起(於109 年9 月3 日送達,本院卷第349 至353 頁)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應僅為促使本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 記 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