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姿育
- 當事人騰邦投資有限公司、海勝電機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海勝電機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莊金陽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與被告莊金陽有債權債務關係,而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是否存在,將影響原告就該筆債權是否得以受償,顯然兩造就該租賃所得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租賃所得債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第三人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莊金陽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5頁),並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本院109 年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命令所扣押之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5頁),經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部分,乃係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邀被告莊金陽及訴外人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並簽訂本票,惟債務人等未依約償還借款,系爭債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9726 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670,000 元及自民國85年8 月29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於108 年7 月19日將其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讓與原告,故原告為被告莊金陽之債權人。原告前對被告莊金陽所有,對被告海勝公司之租賃所得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扣押命令禁止被告莊金陽就系爭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惟被告海勝公司竟以被告莊金陽並無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是兩造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致原告對被告莊金陽之債權能否執行進而受償,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兼法定代理人莊金陽則以:我沒有這租賃所得,但稅務上要報租金,所以不得不如此報稅。海勝公司若存在就會有這筆支出,但事實上就沒有這筆收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㈡原告主張其因上情而為被告莊金陽之債權人,而其前對被告莊金陽所有之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事件受理,並以109 年7 月16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莊金陽收取系爭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經被告海勝公司以被告莊金陽並無系爭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票字第19726 號核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通知書及回執影本、本院109 年度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命令影本、執行處通知函暨所附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調閱109 年度司執助丞字第1894號執行卷核閱無誤,堪信為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有租賃所得債權24,000元,並提出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該份等清單僅能顯示被告莊金陽107 年度所得資料,而不足證明系爭執行命令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海勝公司後,被告莊金陽仍有自被告海勝公司處受領24,000元。又被告莊金陽於107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雖顯示有自被告海勝公司的租賃收入來源,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所得稅收入有時並非實際上真正確有該收入,而係納稅人基於某種稅務目的因而臚列其上,是被告莊金陽答辯其並無該筆租賃收入,僅係作為陳報租金之稅務目的所用,並未與常情有悖,亦難依上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即遽推論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有租賃所得債權存在。 六、綜上,原告依憑上開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認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有租賃債權24,000元存在,所為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且被告所辯亦未與常情有違。而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有租賃債權存在之事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莊金陽對被告海勝公司有24,000元之租賃所得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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