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095號
- 原告
- 穩健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江中柱
- 被告
- 歐米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柏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1日、同年10月2 日、108 年1 月30日,分別向原告購買商用顯示器等物,約定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1,600 元、53,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已依約給付完畢。詎被告僅清償70,000元後即未給付價金,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統一發票、催告信函、報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00 元【計算式:284,600 元-70,000元=21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