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116號原 告 道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偉 訴訟代理人 林優智 被 告 匠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昌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二十七樓之工商登記地址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及自民國109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租賃合約應予終止,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8 月2 日起向原告承租辦公空間(桌號A8-2),並得以申請工商登記地址使用,租期1 年,每月租金3,000 元,一次繳納半年租金,並簽訂「微型辦公室租賃與工商登記合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第3 項約定,租賃期滿後合約將自動展延,且被告已繳納108 年8 月2 日起至109 年2 月1 日止之租金,然被告自109 年2 月2 日起無故不給付租金,截至同年8 月1 日止累計租金、延遲費用,共計33,000元。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被告將上址登記為公司地址,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揭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賃契約、費用清單、被告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於原告之工商登記地址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