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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饒志民

上訴人
英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葉永萌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何永福律師之地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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