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賴文姍
- 原告黃嘉伶
- 被告梁玉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39號原 告 黃嘉伶 指定送達址:高雄市○○區○○路00號 被 告 梁玉蘭 黃慧瑜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因買賣而取得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288 之土地,及其上建號712 號,如附表「不動產標示」欄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又訴外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陽建設公司)於71年2 月13日持系爭房屋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標示」欄所示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黃隆德(下稱系爭抵押權),惟黃隆德歿於72年9 月1 日,被告梁玉蘭為黃隆德之配偶、被告黃慧瑜、黃慧娟為黃隆德之子女,均未聲明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被告自繼承開始起,即當然取得系爭抵押權,而安陽建設公司業於88年12月24日解散,黃隆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71年2 月13日迄今未曾行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於86年2 月13日即因15年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而消滅,是依民法第880 條規定,被告自86年2 月13日起算5 年(即於91年2 月13日以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即告消滅。詎被告遲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亦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然而事涉系爭抵押權得喪變更,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有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之必要。為此,依民法767 條、第880 條、第75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39、77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法第145 條第1 項所明定,但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同法第880 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民法第880 條所定5 年期間乃除斥期間,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未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 號裁判要旨足參。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安陽建設公司對黃隆德之債權具體內容,雖因申設資料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之15年保存期限,而無從查考(見本院卷第10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4日回函),惟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一般債權應適用15年時效期間,且該時效期間應自系爭抵押權所載約定清償日71年7 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登記謄本),是自斯時起算15年,可知請求權時效期間已於86年7 月28日屆滿,而黃隆德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自斯時起5 年間,即在91年7 月28日以前並未實施系爭抵押權,依前引規定,系爭抵押權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即告消滅,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義務。 五、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8 條第1 項、第759 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為黃隆德之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72年9月1日黃隆德死亡時起,即承受黃隆德因系爭抵押權所生一切權利義務,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函覆黃隆德除戶抄本、被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拋棄繼承事件繫屬查詢表,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 年3 月26日函為憑(見本院108 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卷第69頁,本院卷第13、19、29、5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從而,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抵押權,卻迄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致無從處分之,惟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既涉及物權得喪變更,依前引規定,應經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始得為之,故原告請求命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880 條、第759 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不動產標示 │ 他項權利標示 │ ├──┼────────────┼───────────────────────────┤ │ 1 │高雄市鹽埕區府北段5 小段│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71年2 月13日以鹽地㈠字第0034│ │ │第712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30號收件,以左列房屋為擔保,在其上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 │ │高雄市○○區○○路00號7 │登記,設定內容如下: │ │ │樓之2 ,權利範圍全部之房│㈠抵押權人:黃隆德。 │ │ │屋(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登│㈡設定義務人:安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記謄本、第48頁土地登記謄│㈢債權額比例:1分之1。 │ │ │本) │㈣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6萬元。 │ │ │ │㈤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㈥清償日期:71年7月28日。 │ │ │ │㈦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㈧證明書字號:071 鹽證字第000620號(見本院卷第11頁建物│ │ │ │ 登記謄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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