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249號
- 反訴原告
- 李榮和
- 即被告
- 訴訟代理人
- 劉嘉裕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美馨律師
- 反訴被告
- 蔡寶鳳
- 即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於書狀中捏造不實事實,使人誤認反訴原告有失德行為,侵害反訴原告名譽權,應賠償慰撫金80,000元。又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於其住家3 樓女兒牆全天拍攝,會拍到反訴原告2 樓陽台,陽台非公眾場所,活動亦不應受他人監視,故反訴被告應將該監視器拆除,並賠償慰撫金20,000元。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提起本件訴訟。反訴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頂外之監視器乙支拆除;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0,000 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三、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請求反訴被告將監視器拆除,核屬非財產權訴訟(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541號裁定、107 年抗字第94號裁定) ,此與依人格權受侵害請求登報道歉之類型同屬非財產權訴訟,要與以基於所有權利或共有人權利,請求對造移除妨礙其所有權之監視器,係以請求權人所受之財產利益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屬於財產權訴訟之情狀不同,故本件反訴其中請求拆除監視器之聲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明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上開請求與本件訴訟非得行同種訴訟,提起反訴自非適法。
四、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反訴原告倒車不慎損壞其花盆,及多年來受騷擾而請求賠償,是應審理內容為反訴原告有無上開行為;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之事實與本訴事實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分屬二事,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者,難謂與本訴之標的或攻擊防禦相牽連,依前引規定,應不許提起反訴。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之反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