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邱文賓即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 相對人
- 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在德
- 相對人
- 呂國盟
王瑞興
謝易蓁
廖翊智
王朝枝
呂權益
紀雪卿
吳瑪麗
陳英蘭
游智凱
盧明輝
廖彩瑩
謝明珠
黃彩鳳
李麗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17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8號所為關於起訴聲明第一、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係主張相對人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蔚城大廈管委會)等17人共同侵害伊之名譽權及隱私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拆除懸掛於社區消防通道大門上之「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紅底白字布條2幅;及拆除架設在正對伊門口之監視攝影機1支,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與所請求相對人應於社區公告欄公告判決及在報紙刊登道歉啟事均屬同一訴訟標的,僅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已,原裁定竟將上開聲明第1、2項請求拆除布條及攝影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有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向訴外人張許美惠承租位在新北市○○區○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補習班營業使用,詎蔚城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即相對人蔡在德於105年1、2月間率同社區管理中心經理,將巨幅紅底白字「蔚城社區係住宅區」、「禁止非法安親班」等九幅大布條,分別懸掛於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社區閱覽交誼廳大門上方等處所,復於105年9月間在系爭房屋約定專用部分的一樓樹籬外牆上,以懸掛違規公告之方式,貶抑其經營傳藝補習班之名譽、信用及商譽,影響其補習班合法教學及招生。第三屆蔚城大廈管委會再於106年3月20日使人以巨幅紅底白字「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之不實言論,懸掛在補習班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上,第四屆蔚城大廈管委會又決議於106年6月間加掛「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侵害伊之補習班商譽、個人名譽信用,及補習班合法教學及招生權益。另第三屆蔚城大廈管委會於106年3月20日起,竟使人在系爭房屋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左側上方架設錄影監視器1支,將鏡頭對準補習班出入口,已侵害其隱私人格權。蔚城大廈管委會以外其餘相對人蔡在德等16人均為第三、四屆管理委員。爰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蔚城大廈管委會將上開監視攝影機1支及目前仍懸掛之「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2幅拆除,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相對人(除蔚城大廈管委會外)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1.蔚城大廈管委會應拆除正對抗告人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門口之監視攝影機(畫面編號A-CH8)1支;2.蔚城大廈管委會應拆除懸掛於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旁之社區消防通道大門上「本社區與補習班法院官司訴訟中」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禁止非法安親班」之巨幅紅底白字布條2幅;3.相對人蔡在德、吳幸娟(未列為起訴狀被告欄)、王瑞興、謝易蓁、廖翊智、陳英蘭、王信傑(未列為起訴狀被告欄)、呂權益、吳瑪麗、紀雪卿、游智凱、呂國盟、盧明輝、王朝枝、廖彩瑩、謝明珠、黃彩鳳及李麗珠應連帶賠償抗告人至少100萬元本息;4.相對人應於社區公告欄(含電梯公告處)公告本件判決書全文至少7日,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報紙、場所、期間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抗告人名譽之判決等語,有抗告人起訴狀附卷可憑。
㈡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拆除攝影機、布條部分,抗告人既在起訴狀表明係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見原審卷第8頁),核為人格權受侵害之除去請求權,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明第1、2項部分,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尚有誤會,抗告人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等語,應可採信。
㈢至於抗告人上開起訴聲明第3項請求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屬於財產權訴訟;上開聲明第4項請求公告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原裁定核定上開聲明第3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復以聲明第4項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尚無不合。惟上開聲明第4項與聲明第1、2項,核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且訴訟標的應為同一,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即足,附此說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起訴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依法廢棄。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固屬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又本件非為終局裁定,自無庸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準用第87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