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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198號

原告
邱文賓即傳藝美語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林蔚芯律師
被告
蔚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蔡在德
被告
呂國盟

       王瑞興

       謝易蓁

       廖翊智

       王朝枝

       呂權益

       紀雪卿

       吳瑪麗

       陳英蘭

       游智凱

       盧明輝

       廖彩瑩

       謝明珠

       黃彩鳳

       李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溢繳之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前經本院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 年度補字第11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諭令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0,235 元,原告遵諭繳納後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下稱抗告審裁定)廢棄原裁定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本件依原裁定及抗告審裁定所諭,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屬於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10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0,900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四項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係基於人格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方法,訴訟標的應為同一,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準此,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1 萬3,900 元。從而,原告原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 萬0,235 元逾應繳之裁判費1 萬3,900 元,就原告溢繳之裁判費1 萬6,335 元(計算式:30,235-13,900=16,335元)部分,應予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19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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