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64號
- 原告
- 東旅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時中
- 訴訟代理人
- 楊昌禧律師
- 被告
- 林世昌
- 被告
- 鳳上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諒
- 法定代理人
- 共 同 林秉逸
-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914 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4,9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甲○○及訴外人OO通運事業有限有公司(下稱OO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8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0 年1 月6 日以書狀撤回對於OO公司之請求,並追加被告鳳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鳳上公司);原告於審理中變更㈠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9,287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9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撤回訴之一部、追加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鳳上公司擔任司機,於109 年1 月4 日3 時14分許,駕駛被告鳳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甲車),由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東向西方向行駛,在碼頭區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撞擊由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系爭乙車),致系爭乙車毀損,原告受有修理費用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及工資73,310元),及因系爭乙車送修,原告受有營業損失118,857 元之損失,而被告鳳上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均以:對原告主張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金額不爭執,系爭乙車並未開大燈及方向燈,及依系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看出被告甲○○注意到系爭乙車,系爭乙車一直迴轉中,並沒有煞車,系爭乙車不應該在分向限制線迴轉,系爭甲車車頭已經過了,板台其實也會過,責任在系爭乙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雖發生於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內,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惟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得作為汽車駕駛人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關於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9 年1 月4 日駕駛其僱主即被告鳳上公司之系爭甲車,在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內,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而撞擊系爭乙車,系爭乙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乙車行車執照、估價單、修護單、工作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維修證明單、外僱車請款憑單、OO汽車電機材行估價單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23 至133 頁)為證,被告雖抗辯被告甲○○駕駛過程並無過失云云,然查:被告甲○○稱:當時右側系爭乙車欲迴轉,伊係直行車,以為他(指系爭乙車)會讓伊先通行,他突然竄出伊煞車不及就撞上了,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20-30 公里等語,有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而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之行車速限為15公里,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57 頁),則被告甲○○於肇事時已有違規超速。又查,經本院勘驗系爭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甲○○駕駛系爭甲車原跨越東西向道路往西直行,因見右前方系爭乙車要迴轉,返回往西道路繼續直行,系爭乙車則持續迴轉欲跨越地上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甲○○駕駛系爭甲車於接近系爭乙車時並未減速,最後系爭乙車之車頭撞上系爭甲車之板台,有勘驗筆錄及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57至9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甲○○駕駛系爭甲車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已注意到系爭乙車因板台長度較長,為完成迴轉必將跨越地上之分向限制線,仍超速繼續東往西方向直行,並未採取閃避之安全措施,最後與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甲○○就系爭交通事故具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致系爭乙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鳳上公司既不爭執為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乙車之修理費用為290,430 元(含零件費用217,120 元,及工資73,310元),已提出估價單、修護單、工作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維修證明單、OO汽車電機材行估價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123 至133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惟系爭乙車既以全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系爭乙車係86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 年1 月4 日止,已逾使用年限,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之殘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則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217,120 元,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43,424元【計算式:217,120 元÷(4 +1 )=43,424元】;再加計不用計算折舊的工資73,310元後,原告車輛必要修理費用為116,734 元(計算式:43,424+73,310=116,734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金額為116,734 元。又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118,857 元,已提出維修證明書、外僱車請款憑單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235,591 元(計算式:116,734 +118,857 =235,591 )。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7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目、第165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查乙○○駕駛系爭乙車自高雄港70-1號碼頭5 區路旁起步因貿然向西方向迴轉,於跨越路面分向限制線後駛入來車車道,與系爭甲車發生碰撞,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5至87頁)及勘驗筆錄可佐,足見乙○○自有違規迴轉之過失。則乙○○、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之違規情節、過失輕重,認乙○○、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自承乙○○當時係駕駛系爭乙車載運原告承攬港務局之貨物(本院卷第180 頁),其對乙○○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乙○○即為原告之使用人,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而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之30%,是以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4,914 元(235,591 ×70%=164,9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4,91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35-5 頁)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此說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比例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