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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雅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

原告
藍斯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家瑋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煒傑律師
被告
邱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4日加盟原告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雙方於同日簽立加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9 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並約定於臺南市安南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台南安南店」。而被告為原告經營品牌之加盟主,依系爭契約第 8條負有提供營業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然卻於原告請求其履行提供義務時,拒不履行。雖被告稱於契約訂立時,原告並未要求其立即提供營業登記,惟此僅為雙方締約當下程序之便利,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表示欲免除被告提供之義務,且於系爭契約內亦無此類表示之註記。系爭契約既經雙方於充分審閱後始簽立,則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又此提供義務除關係原告經營品牌內部作業之進行,亦涉及其所負監督旗下加盟主皆為合法經營之責任,影響原告權益甚鉅,是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拒不提供營業登記之行為應屬本條約定所稱「不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態樣,則原告自得向其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審酌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因此受有之損害,併衡以社會經濟狀況、兩造利益之平衡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為適當,爰依法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 按系爭契約第1 條契約有效期間(一)規定,原告於簽約前應提供加盟訊息10天、契約書範本7 天做充分審閱,然事實上被告於108 年8 月11日參觀高雄加盟展,初次瞭解原告品牌,在原告營運管理部副總吳怜絹遊說下,即簽下加盟預約書。吳怜絹於108 年8 月14日至被告住宅簽訂契約,吳怜絹表示系爭契約內容為政府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並表示如無意經營可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解約,吳怜絹提供合約書翻閱講解到要求被告簽約不足一小時,並非原告所訴本契約簽約前經雙方充分審閱後始簽立。被告因首次加盟契約,一切皆以原告說法為主,並不知道依法原告需給予被告10日審閱期,故原告主張兩造已充份審閱與事實不符。

(二) 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簽約時已告知吳怜絹並無營業登記,吳怜絹為自己程序之便利,告知被告可先不申請營業登記,一樣可以簽約販賣,是簽約當下被告為尚未取得營業登記之營業主,原告依然同意簽約,表示營業登記之有無並不影響被告履行系爭契約。原告所訴其所負監督旗下加盟主皆為合法經營之責任,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應於被告營業期限內督促補辦營業登記或於被告辦理營業登記後再簽訂契約,而非在被告提出終止契約後,才要求補辦營業登記,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訴「不履行本契約義務」之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是屬無理。

(三) 況原告108 年12月26日下午通知被告需於108 年12月30日前提供營業登記,僅1 日時間可做營業登記之申辦,被告於同108 年12月27日至國稅局詢問辦理營業登記相關事項,國稅局人員告知只辦理稅籍登記並非營業登記,請我與原告確認,而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是否為提供稅籍登記,並未獲得對方答覆。被告於109 年1月3 日LINE接到催告單,於109 年1 月7 日寄出說明文,信件寄出後至109 年1 月14日未收到原告任何回覆。且被告多次於LINE要求與當初簽約人吳伶絹聯繫溝通均未果,被告所求只是需要原告一個明確的說法為何在被告終止契約後,尚須辦理營業登記,然原告故意不與被告良性溝通,再訴之被告拒不提供營業登記,此說法為被告所無法認同。

(四) 縱上所述,被告已行使契約之終止權,原告再於109 年1月3 日提出之催告單應屬無效之催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8條主張被告怠於義務應為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頁):

(一) 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加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加盟原告經營之「雪拉公主雞蛋糕」,契約有效期間自108 年9月1 日起至110 年8 月31日止,並約定於臺南市安南區設立加盟攤位「雪拉公主台南安南店」。

(二)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為取得營業登記之營業主,並於簽(訂)約時檢附營業登記影本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於成立加盟店前應申領統一發票,嗣於營運時配合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與加盟店營運相關各項稅賦悉由乙方負責」、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

(三) 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營業登記。

四、得心證理由:

(一) 原告是否未給予審閱期限,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兩造簽約當時,原告未提供加盟訊息10天、契約書範本7 天揭露重要加盟資訊,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顯失公平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67、165 頁)等語,然查:兩造於108 年8 月11日簽立「雪拉公主雞蛋糕-加盟預約書」,直至108 年8 月14日始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合約,已有相當時日思量是否參與加盟,尚非被告所辯於未達1 小時時間內匆促簽約。而按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又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4 點、第5 點規定,加盟業主與交易相對人簽訂加盟經營關係相關契約,簽約前未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5 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足認加盟業主與相對人簽訂加盟契約前,應給予相對人至少5 日之契約審閱期,如加盟業主違反且足已影響交易秩序,即屬公平交易法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應給予至少5日契約審閱期等語,固非無據。惟被告就上情,除泛陳其係於1 小時內匆促簽立系爭契約等語,相關舉證附之闕如,而此情既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其主張自難謂可採。況觀被告提出之與原告通訊內容(見本院卷第94至116 頁),至兩造簽約、履約實際進行加盟行為後,亦未對原告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為主張,而至簽約一年餘本件訴訟時始主張原告公司未給予審閱期間,顯非足取。

(二) 被告辯稱已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不得再催促被告辦理營業登記、請求違約金等語,惟原告否認系爭契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查系爭契約第13條載明「( 一) 終止契約:乙方於本契約存續期間若無意繼續經營者,應於60天前以書面通知甲方,俟甲方同意後辦理結帳終止本契約。」(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雖稱其於108 年12月19日寄出掛號信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然此未得原告同意並辦理結帳,與系爭契約前開約款不符,被告片面通知原告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9 年1 月15日亦表示直接終止契約、要請律師向伊求償等語,提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見本院卷第98頁),認為兩造已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所屬人員係要求被告依約履行辦理營業登記,若被告拒不履行將逕行終止合約,應係依系爭契約第13條(二) 違反契約規定辦理,非能謂原告已同意被告提出之終止契約,兩造間系爭契約仍未合法終止。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1、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必須為取得營業登記之營業主,並於簽(訂)約時檢附營業登記影本予甲方(即原告)。乙方於成立加盟店前應申領統一發票,嗣於營運時配合銷貨開立統一發票,與加盟店營運相關各項稅賦悉由乙方負責」、第14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本契約義務之履行、不履行本契約義務,甲方除得請求損害賠償外,尚得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整」,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9、22頁)。

2、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簽立系爭加盟契約時,被告尚未取得營業登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簽約當下我有說我沒有營業登記,原告有同意先不用提(出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然原告稱此僅予被告方便、並非免除辦理營業登記之約定義務(見本院卷第144 頁)。則以系爭契約已於第8 條明文約定加盟營業主(即被告)需取得營業登記,被告加盟原告公司自應依約履行,且被告提出簡訊內容,被告向原告表示「當初簽約說可以先不辦理」(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自陳:我是想說等營業看看,因為生意不好,才越不想去辦理營業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可見原告並未同意免除被告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原告主張給予加盟者方便而待其營運時提出營業登記,尚屬有據,而被告明知依約有辦理營業登記之義務,僅因營運狀況不如預期而拒絕履行,被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款。原告即得依據系爭契約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其他因而所受損害。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現今一般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在兩造於108 年8 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後,實際營運期間為108 年10月18日至108 年12月20日約2 個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 頁),且被告已繳足加盟金99,000元而原告並未退還(見本院卷第19、144 、153 頁),被告於前開2 個月實際經營期間未依系爭契約辦理營業登記,惟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加盟金不過99,000元,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賠償高達1,000,000元、原告起訴請求賠償300,000 元之違約金,自屬偏高,且原告同意讓被告簽約後再提出營業登記而簽訂系爭契約,並於原告叫貨、實際營運後未積極要求被告補正營業登記,卻至108 年12月26日原告提出終止契約要求後,始要求被告提供營業登記證,倘被告違約情節嚴重致原告蒙受重大損害,豈會如此消極?是認被告本件違約情節應甚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300,000 元,顯屬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應以1,000 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6 日(送達回證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予假執行,就此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違約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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