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8號
- 原告
- 章有福
- 訴訟代理人
- 章家蓉
- 被告
- 王怡靜
- 訴訟代理人
- 王潘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770 元,其中1,000 元由原告負擔,其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10日晚間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00橋,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原告甲○○所有,乙○○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44,600 元及20,500元,總計265,100 元,又被告之友人已代償賠付100,000 元,故剩餘165,1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5,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車輛之估價維修費用應只有14萬餘元,不用花到26萬多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車輛於108 年8 月10日下午8 時3 分於三民區中博橋發生事故,原告車輛由乙○○所駕駛,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
㈢原告車輛經進場維修支付244,600 元及25,000元。
㈣原告車輛為104年2月出廠之車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支出之維修費用是否與本件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該維修費用是否為必要且合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據,堪認實在。至於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估價維修費用為244,600 元及20,500元,總計265,100 元,此有工作估價單、車輛檢修及請款明細表在卷可查(見院卷第21、23頁),亦認實在。惟原告車輛為104 年2 月出廠,就前揭維修費用中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4 年2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 年8 月10日,已使用4 年6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2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08,800 ÷( 5+1)≒34,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08,800 -34,800) ×1/5 ×(04+06/12)≒156,6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8,800 -156,600 =52,200】,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35,800元、20,500元,合計108,500 元。
㈢原告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08,500 元,扣除被告友人已代償給付之100,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告車輛維修費用為8,500元(108,500 元-100,000 元=8,500 元)。
㈣至被告所辯維修費用應僅有14萬餘元云云,既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仍應以前揭金額為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