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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96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被告
李婉霏即睿里智趣生活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 年8 月27日起至111 年8 月27日止,約定按一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5.81%即週年利率6.61%計息,應按月償還本息,倘有一期延遲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8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本金344,47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只是目前沒有辦法還錢等語置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僅陳稱尚無資力返還。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又未提出其他得拒絕給付原告之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合 計 3,7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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