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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李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1號

原告
陳昱臻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
被告
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盛
訴訟代理人
傅偉育

      黃麗蘭

      張晉榮

      鍾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2 、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準用之。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10 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審理時,因請求之金額未計入頭期款3,590 元,具狀變更聲明如事實及理由二、所示(本院卷一第53頁),又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本院卷一第275 頁),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一第370 頁),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108 年4 月25日經被告之業務人員傅偉育(下稱傅偉育)於校門口發送之傳單得知名師學院線上教學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因傅偉育多次強調可透過信用卡按月分期收取費用,原告乃簽立產品訂購明細單暨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被告訂購系爭系統供欲上國一之女兒甲OO(下稱甲OO)使用,並於當日刷卡支付頭期款3,590 元,惟未及1 個月,原告發現傅偉育故意未告知所交付系爭系統之硬碟及課本為舊課綱,非108 年度新課綱(下稱新課綱),且被告之業務人員於講解時,所提原住民母系社會口訣「一杯阿薩母」(下稱系爭口訣)是指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未包括同為母系社會之噶瑪蘭族,系爭系統之社會科有少列噶瑪蘭族,口訣影響小朋友學習,新課綱就此部分亦已更異刪除,系爭系統全部科目為舊課綱,屬有瑕疵之物,兼有違反誠信原則,有失其於得作為新課綱教學之通常效用,瑕疵自屬重大,嗣於108 年5 月27日致電被告之業務人員,表示解約並明確告知不再使用,請處理解約事宜。詎被告竟未置理,致原告於臺灣銀行之帳戶於109 年6 月22日遭扣分期未付款129,240 元,及滯納金24,670元,共計153,910 元。爰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解除契約)、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計算式:153,910 +3,590 =157,500 ),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若認先位聲明無理由,則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減少價金)、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10 元,及自109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大女兒乙OO(下稱乙OO)是用舊課綱,所以就用現狀課綱交貨,也有人只剩1 個禮拜就會買全部課程,並未向原告表示產品為新課綱,且新課綱教科書是108 年7 、8 月才陸續出來,才能繼續編輯相關課程,銷售人員有說之後會給新課綱之資料,又原告於系爭契約之受告知人簽名,已對契約內容充分理解並同意遵守。被告已將原告購買之國中三年課程(含硬碟及講義)全數交付原告使用,課程有異動更新時,被告都會及時更新補充,使用上均能正常運作,被告備有人員可解決客戶端使用上或軟體更新等問題,惟被告於108 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下載新課綱軟體使用,原告拒不配合軟體更新片面毀約而不欲再繼續課程,本件並不存在解除契約事由,亦無原告所指物之瑕疵而得減少價值情形。系爭口訣係針對高山族的母系社會,噶瑪蘭族是平埔族的母系社會,這部分在LINE對話中有向原告說明,且原告於108 年5 月27日表示要退貨,並未說要解除契約。被告已將分期價款債權讓與給OO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原告沒有按照分期履行,OO公司向原告扣款24,670元,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5日有簽立系爭契約(商品名稱:國中全科總複習贈作文),被告最晚於108 年4 月26日前已交付舊課綱課程之書本及硬碟(容量1T)予原告並展示如何完成安裝,原告以刷卡方式支付第1 期費用3,590元。

㈡原告於108年5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貨訴求。

㈢被告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8 月31日來電通知原告要下載更新軟體以使用新系統。

㈣原告因於108 年6 月10日起未給付36期之分期價金,經受讓本件買賣價金債權之OO公司於109 年6 月22日就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扣款153,91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8 年4 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時,合意買賣之商品究竟為何?原告固主張於簽約時,被告之業務人員曾表示系爭系統為新課綱,且其購買系爭系統是給欲上國一之甲OO使用,不可能購買舊課綱等語,被告否認並抗辯已交付系爭系統之硬碟及書本,並於108 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下載新課綱的軟體等語。經查:

⒈就系爭契約簽約經過,原告到場稱:(問:被告於108 年4月簽約時,有明確提到出售的產品是新課綱或舊課綱?)是108 年3 月小女兒新生報到時,被告業務人員主動問伊有沒有興趣瞭解108 新課綱,並說這屆新生是適用新課綱,伊直覺認為他的產品就是新課綱。4 月簽約時,被告的業務沒有說是新課綱或舊課綱,伊覺得簽約的內容是指新課綱等語(本院卷一第187 頁);甲OO亦證稱:(問:簽約當天108年4 月25日是否還記得當天過程?)大概記得,只有來1 個女生,她一開始說伊是第一屆108 課綱的,問伊會不會緊張,伊說不會,她後來就開始介紹教材,但是介紹內容伊不記得;(問:那個女生有無特別說這是新課綱的版本?)因為她跟伊說伊是第一屆新課綱,所以伊就覺得這是新課綱等語,則於兩造洽談過程,被告之銷售人員並未向原告或甲OO表示產品為新課綱,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系爭系統為新課綱一節,不足採信。又查,系爭契約所載商品名稱為「國中全科總複習贈作文」,及被告已於108 年4 月26日前將系爭系統之硬碟及書本交付被告使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頁),則被告於銷售過程及簽約時,均在介紹系爭系統及交付該系統之課本及硬碟,則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物,應係為舊課綱之「國中全科總複習贈作文」。

⒉原告固稱乙OO於108 年5 月14、15日要參加國中會考,不可能購買為舊課綱之系爭系統予欲上國一之甲OO使用等語,惟查,新課綱係於108 年8 月正式上路,國家教育研究院將依原定作業期程於108 年5 月底前完成審查,並於108 年4 月15日、5 月15日分兩階段辦理公告,屆時各學習階段皆會有教科書可供學校選用等情,有原告提供之108 年課綱資訊網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63、69頁),可見新課綱之教科書於108 年5 月底始完成審查,新課綱之輔助參考教材最早於108 年6 月才會在市場上流通,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4 月間可提供新課綱之系統及硬碟、書本等語,與新課綱之審查、實施流程亦有不符。又查,原告因本件買賣糾紛,前向台南市政府申請消費爭議調解,依原告所提系爭系統之學習紀錄(下稱系爭學習紀錄),其於108 年5 月間就考前總複習之社會科,學習13分鐘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台南市政府消費爭議調解書查閱無訛,又張○琦在本院證稱與甲OO和原告一起看線上課程找噶瑪蘭族,而使用系爭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83 頁),但系爭口訣與原住民之社會文化有關,口訣內容是否缺少噶瑪蘭族,應該查詢國中各年級之社會科內容才能確認,系爭學習紀錄卻是閱讀考前總複習內容,且未查看其他年級之社會科內容,其點選考前總複習,是否在查詢系爭口訣,已屬有疑,復參酌系爭學習紀錄之時間與國中會考之時間均為108 年5 月間,被告抗辯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及乙OO是用舊課綱,所以就用現狀課綱交貨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者,被告提出新、舊課綱之國中一、二年級社會、數學、自然與生活科技等講義封面及目錄,其中封面記載新課綱之講義目錄已為調整(本院卷一第211 至258 頁),而原告對於被告之客服人員於108 年8 月31日來電通知其要下載更新軟體以使用新系統乙節,並不爭執,參酌新課綱是於108 年8 月開始全面實施,與被告通知原告下載新系統之時間相近,被告抗辯此為通知下載使用新課綱等語,較為可信。觀諸被告於出售產品後仍通知下載新課綱一節,可見被告於介紹產品時,並無刻意混淆新、舊課綱之必要,亦可徵兩造係以當時為舊課綱之系爭系統為買賣標的,並由被告提供線上老師及線上更新方式,確保國中三年之學習不會中斷,原告主張被告告知系爭系統為新課綱,卻交付舊課綱產品等語,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產品為舊課綱而交付舊課綱的書本及硬碟,屬於重大瑕疵?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簽立契約時,係以舊課綱之系爭系統為標的,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交付之硬碟及書本均為舊課綱內容,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告交付為舊課綱之硬碟及書本予原告時,並未滅失或減少作為舊課綱效用或價值之瑕疵,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告知產品為舊課綱而交付舊課綱的書本及硬碟之重大瑕疵等語,不足採信。又原告不得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向原告收取價金,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遭扣款之滯納金等語,亦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在口訣上未提及噶瑪蘭族,是屬於重大瑕疵?原告主張被告之銷售人員所提系爭口訣是指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未包括同為母系社會之噶瑪蘭族,系爭系統之社會科有少列噶瑪蘭族,口訣影響小朋友學習,瑕疵屬重大等語,然查,於日治時期,依原住民之居住地區分為「平埔族」和「高砂族」,於中華民國時期,將「高砂族」改稱「高山族」或「山地同胞」,其中「平埔族」之家庭制度以母系社會社會為主,族群代表之一有宜蘭地區的噶瑪蘭族;「高山族」之家庭制度以父系社會為主,母系社會則有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等情,有被告提供系爭系統之課本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口訣係指高山族之母系社會有卑南族、阿美族、撒奇萊雅族,自然不會包括「平埔族」中之噶瑪蘭族,且經被告於108 年5 月20日以LINE對話向原告說明其中差異,並提供相關課本頁數供原告參考,有LINE對話截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9 至151 頁),則原告以系爭口訣未提及噶瑪蘭族,是屬於重大瑕疵等語,已有誤會口訣之內容,不足採信。原告執此主張系爭系統有滅失或減少效用或價值之瑕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亦屬無據。準此,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而仍有效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滯納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解除契約)、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0 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9 條前段(減少價金)、第259 條第6 款、第260 條;或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1 條之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10 元及法定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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