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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鄭珮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被告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0 年2 月4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對被告鄭伊君之起訴(見本院卷第70頁),鄭伊君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29日邀同被告鄭富榮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並簽訂放款借據,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及100,000 元,借款期間皆為5 年,分60期,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 %加年息1.45%機動計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之情形,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109 年3 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本金343,84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鄭富榮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借據、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放款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種類  │ 計息本金 │   利息起迄日   │    利率    │      違約金        │
├──┼────┼─────┼────────┼──────┼──────────┤
│ 1  │消費性貸│309,472元 │109 年3 月29日起│週年利率    │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
│    │款      │          │至清償日止      │2.295 %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消費性貸│34,374 元 │109 年3 月29日起│週年利率    │自109 年4 月30日起至│
│    │款      │          │至清償日止      │2.295%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
│    │        │          │                │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率10%,逾期超過6 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計算之違約金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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