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耀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原告
謝易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黃佩琦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被告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雄簡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PD0000000 │300 萬元  │107 年│107 年│華南商業│
│  │          │          │12月28│12月28│銀行內湖│
│  │          │          │日    │日    │分行    │
├─┼─────┼─────┼───┼───┼────┤
│2 │PD0000000 │20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