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00號
- 原告
- 謝易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志峯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佩琦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安傑律師
- 被告
-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依法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雄簡字卷第17至23頁)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 條第1 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 額│發票日│利 息│付款人 │ │號│ │(新臺幣)│ │起算日│ │ ├─┼─────┼─────┼───┼───┼────┤ │1 │PD0000000 │300 萬元 │107 年│107 年│華南商業│ │ │ │ │12月28│12月28│銀行內湖│ │ │ │ │日 │日 │分行 │ ├─┼─────┼─────┼───┼───┼────┤ │2 │PD0000000 │200 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