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被 告 蘇惠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林夙慧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 理人 郭岱毓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4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14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景福公司) 不動產等,並於108 年7 月9 日製作分配表( 執行卷二第148-157 頁) ,並定108 年8 月26日實施分配( 執行卷二第146 頁) ;因原告爭執被告蘇惠敏對於景福公司債權之真正,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應證明有消費借貸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於剔除蘇惠敏之分配額後,原告得增加分配額新臺幣( 下同) 131,855 元,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有理由。 ㈡依蘇惠敏所得薪資資料所示( 明細如卷二第157 頁準備書狀所載) ,蘇惠敏所稱經營公司收入並不實在,並無其所述可貸予景福公司之資力。另蘇惠敏帳戶中有大筆自景福公司匯入之款項,足徵蘇惠敏帳戶應係僅提供景福公司使用,景福公司於106 年債務問題開始發生時,更有多筆自景福公司匯出之款項( 明細如卷二第17-19 頁準備書狀所載) 。另景福公司自102 年至106 年損益表有關借款負債均為銀行借款,其他短期長期借款均為0 ,足徵被告二人稱有借貸非真實。另會計陳麗華之交易明細有多筆景福公司匯入資料,足徵陳麗華之帳戶亦為提供予景福公司使用,不能僅有金流而推定有借貸之事實與真實(卷二第21頁準備書狀)。 聲明: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之執行費280,293 元及次序28所列之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利息3,033,310 元應予剔除。 二、被告方面: ㈠景福公司本為蘇惠敏與前夫焦燕翔約在20年前向他人購買營造業牌後所共同經營,之後才交給兩人之子焦中威經營,蘇惠敏長期均以自己現金支助公司( 卷一第269 頁背面筆錄) 。蘇惠敏為景福公司法定代理人焦中威之母,104 年起景福公司因承包工程糾紛而無法正常請領工程款而有調度資金需求,蘇惠敏分別借款予景福公司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共35, 036,656 元( 詳如卷第229-245 頁附表一所載) ;蘇惠敏與景福公司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參與分配並受償並無不合,原告請求剔除蘇惠敏受分配數額並無理由。 ㈡蘇惠敏所有台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乙綜存戶( 下稱台銀帳戶,卷一第111-117 頁) 及高雄社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卷一第119 頁) 為蘇惠敏日常使用帳戶( 卷一第169 頁背面)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卷一第121-123 頁) 為蘇惠敏日常買賣股票使用帳戶;三信銀行灣子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卷一第125-127 頁) 則為蘇惠敏設定抵押貸得款項,再貸予景福公司使用之帳戶。 ㈢蘇惠敏係以自己的銀行存款、出售股票、定存解約、向親友借貸、房地抵押等資金貸予景福公司。因景福公司之金融帳戶於106 年8 月30日遭假扣押,因此需向蘇惠敏或他人借貸,且均需以現金給付,再以現金支出各項開支;因此剖分借貸僅能提出景福公司轉帳傳票證明,共找出7 紙傳票( 卷一第171頁、第143-155頁)。 ㈣蘇惠敏台銀帳戶雖有多筆景福公司回存入之款項,惟如附表三共有22筆回存入( 卷一第251 頁) ,其中21筆均為25,000元、一筆為5 萬元,合計575,000 元,實為景福公司法代焦燕翔與蘇惠敏離婚( 已離婚20餘年,卷二第11頁筆錄) 後,每月以台銀帳戶固定匯款供蘇惠敏生活使用,非清償債務( 卷一第171 頁背面) 。另附表四有25筆景福公司匯至蘇惠敏款項( 卷一第253-263 頁) ,係景福公司清償蘇惠敏其他未列入參與分配之借貸款項,及參與分配本金所生之利息,均與本件無關(卷一第173頁)。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以則以:參加人係輔助原告而為參加( 卷一第435 頁、卷二第439 頁) ,未提出書面書狀及理由書狀。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6 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執行事件以普通債權權人身分併案執行部分受償,有分配表可參,其債權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蘇惠敏主張對景福公司有債權共33,036,656元( 詳如卷一第109 頁、第229-245 頁附表一所列債權明細表) ,並提出:①陳麗華台銀存簿( 卷一第139 頁) 及景福公司台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卷一第177 頁) 有104 年4 月8 日自陳麗華帳戶存入200 萬元之紀錄。②蘇惠敏郵局及台銀帳戶於 104 年4 月9 日各存入景福公司台銀帳戶100 萬元之記錄( 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19 頁背面、卷一第177 頁背面) 。③蘇惠敏於104 年5 月19日分別自台銀轉帳10萬存入景福公司帳戶、自中信提款39萬元存入景福公司台銀帳戶( 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77 頁背面) 。④蘇惠敏於104 年6 月12日自中信帳戶提款235,500 元、台銀帳戶提款3 萬元( 另加現31,500元) ,當日存款297,000 元入景福公司台銀帳戶( 卷一第111 頁背面、第121 頁背面、第179 頁背面) 。另分別在⑤104 年9 月25日匯款50萬元、⑥104 年10月2 日匯款50萬元、⑦104 年10月7 日匯款100 萬元、⑧104 年12月8 日匯款225 萬元、⑨104 年12月21日匯款275 萬元、⑩105 年1 月14日匯款350 萬元、⑪105 年4 月21日轉帳100 萬元、⑫105 年4 月27日由訴外人以大通銀行外匯連動轉帳美金52,418元( 匯率及扣手續費) 同日存入1,691,253 元、⑬105 年6 月13日蘇惠敏匯款300 萬元、⑭105 年6 月16日由陳麗華先生台銀帳戶轉帳200 萬元、⑮105 年8 月31日蘇惠敏匯款260 萬元、⑯105 年9 月5 日陳麗華轉帳100 萬元、⑰105 年9 月19日蘇惠轉帳90萬元、⑱105 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以大通銀行外匯連動轉帳美金3 萬元( 匯率及扣手續費) 同日存入957,900 元、⑲106 年2 月17日陳麗華轉帳70萬元、⑳106 年2 月24日蘇惠敏轉帳120 萬元、㉑106 年4 月7 日陳麗華轉帳30萬元、㉒106 年5 月25日蘇惠敏之妹蘇惠芬陽信款60萬元存入、㉓106 年6 月13日陳麗華轉帳50萬元、㉔106 年6 月15日蘇惠敏轉帳15萬元、㉕106 年6 月26日蘇惠敏轉帳50萬元、㉖106 年6 月29日蘇惠敏轉帳50萬元、㉗106 年7 月4 日訴外人以美國匯通銀行外匯連動轉帳美金2 萬元( 匯率及扣手續費) 同日存入608,695 元、㉘106 年7 月14日陳麗華轉帳30萬元、㉙106 年7 月17日蘇惠敏提款10萬元存入、㉚106 年8 月2 日收受現金39,698元、㉛106 年8 月30日陳麗華轉帳17萬元、㉜106 年8 月30日收受現金20萬元、㉝106 年8 月31日收受現金10萬元、㉞106 年9 月6 日收受現金16萬元、㉟106 年9 月11日蘇惠芬陽信提款10萬元交付現金、㊱106 年9 月11日收受現金163,698 元、㊲106 年10月5 日蘇惠敏提款交付92,700元、㊳ 106 年10月11日收受現金8 萬元( 詳卷一第229-245 頁附表一,所列交易往來詳被證2 、被證9 、被證3 、被證6 等,卷一第111-133 頁、139-141 頁、177-205 頁,卷三第297 -305頁) ;除其中以現金交付部分無紀錄可為證明外,均有各該款之提領及存入景福公司帳戶之存款紀錄可證,原告亦未為爭執各該存款紀錄之真正,僅以蘇惠敏為無資力之人,景福公司自100 年至106 年間承接公共工程共2 億9 千多萬元應為有資力之公司,無需向蘇惠敏借款等語( 卷一第269 頁) ;惟依上開款項紀錄,已足證明蘇惠敏確有多次轉帳存入或匯款存入景福公司帳戶之款項存入紀錄,被告抗辯二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可認為有理由。 ㈢依蘇惠敏財產所得自102 年間至104 年間有極大比例均為銀行利息或股票營利所得,有本院函查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09 年5 月18日函文檢送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全國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卷一第319-345 頁) 及被告陳報之集保交易紀錄( 卷三第317 頁、第331-337 頁、第357-369 頁) ,足認蘇惠敏應為有財產資力之人,況其中部分款項或為蘇惠敏定存解約或出賣股票、或以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向三信銀行貸款( 貸款金額為1,410 萬元、卷三第277 頁書狀) 、或係蘇惠敏向國外親友借貸、或向蘇惠芬借款等情,均有各該交易往來紀錄可參,原告對於上有上開抵押借款及轉帳予景福公司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二第443 頁正反面筆錄) ,被告之抗辯亦有理由。而蘇惠芬確實借款蘇惠敏之事實,亦經蘇惠芬到庭證述明確,有其筆錄可證( 卷三第465 頁) ,被告所辯應可認為合理。 ㈣蘇惠敏另陳報尚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未陳報之債權( 卷一第247-249 頁) 共6 筆,金額共378 萬元,亦均有各轉帳存入紀錄,益證被告二人抗辯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為真實。 ㈤原告雖主張景福公司有2 億9 千餘萬元之公共工程承攬工程款項,並有備償戶款項,景福公司應有資金無用向他人借款( 卷三第415 頁背面) ;惟景福公司帳戶有關備償戶( 卷三第447 頁) 係除一般存款帳戶外,另行開立為供其承作之工程工程款入帳,以利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控管景福公司資金流向及償還貸款用之帳戶,景福公司如欲動用備償戶內之金額,需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同意始可支領等,均有該行110 年1 月12日高雄徵字第11000002031 號函可參( 卷三第447 頁) ,足認景福公司備償戶並非可任意動支用以還款之帳戶,原告主張即無理由。 ㈥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被告蘇惠敏對景福公司之債權係屬真實,應認被告已舉證證明二人間債權債務存在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間借款關係非真實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蘇惠敏於本院106 年司執字第114333號強制執行事件,在民國 108 年7 月9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7 所列之執行費280,293 元及次序28所列之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利息3,033,310 元應予剔除;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的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