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原 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 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被 告 蘇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下列欄位應予更正如下: 一、原告主張欄:㈡( 即第二頁第十九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二、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四頁第六行) 關於「有債權共33,036,6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債權共35,036,656元」。三、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五頁第十三行) 關於「交付92,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115,412 元」。 四、綜上所述欄:( 即第六頁第二十七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