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 原告
-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鄭中睿律師
- 輔助參加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李玲玲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毅
- 被告
-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中威
- 訴訟代理人
- 焦燕翔
- 被告
- 蘇惠敏
- 訴訟代理人
- 林夙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宏哲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下列欄位應予更正如下:
一、原告主張欄:㈡( 即第二頁第十九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二、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四頁第六行) 關於「有債權共33,036,6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債權共35,036,656元」。
三、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五頁第十三行) 關於「交付92,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115,412 元」。
四、綜上所述欄:( 即第六頁第二十七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