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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告
范孟祺即永盛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輔助參加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李怡毅
被告
景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中威
訴訟代理人
焦燕翔
被告
蘇惠敏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複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中下列欄位應予更正如下:

一、原告主張欄:㈡( 即第二頁第十九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二、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四頁第六行) 關於「有債權共33,036,656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債權共35,036,656元」。

三、本院的判斷欄:㈡( 即第五頁第十三行) 關於「交付92,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交付115,412 元」。

四、綜上所述欄:( 即第六頁第二十七行) 關於「普通債權350,369,656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普通債權35,036,656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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