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30號 原 告 楊文琦 訴訟代理人 侯有建 被 告 林書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1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強街461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至鼎強街,欲右轉鼎強街橫切至對向鼎強街454 號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鼎強街並橫切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強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 車發生碰撞後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手第三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此至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4,970 元、交通費用5,200 元(依高雄市計程車公會路程公里數計費方式,門診次數共13次×每次往返醫院及自宅約400 元,共計5.200 元 )。原告並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被所屬○○○○餐飲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要求被迫離職,且依診斷書醫囑告知建議復健及休養時間約3 個月過1 週,而原告每月薪資25,640元,平均每週薪資為6,410 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3,330元(計算式:6,410 元×13週=83,330 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驚恐至今餘悸猶存,傷後迄今,在季節及天候轉換時就會感到疼痛,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再者,本件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鼎強街並危險橫切對向車道嚴重過失,故認為過失之比例原告為3/10、被告為7/10。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刑事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970元、交通費用 5,200 元均不爭執。而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3,330元部分,認為原告之傷勢未達不能工作的程度,且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5,640元,依原告之舉證尚無法證明,原告應提出扣繳憑單及勞健保投保單為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部分,則屬過高。至於兩造肇事比例部分,認為應以刑事判決判處之刑度為肇事責任之比例,即被告為3/5 、原告為2/5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具有上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3427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8、29至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本院卷第57至109 頁、末頁證物袋),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項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5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有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970 元、交通費用5,200 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被所屬○○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要求被迫離職,且依診斷書醫囑告知建議復健及休養時間約3 個月過1 週,而原告每月薪資25,640元,平均每週薪資為6,410 元,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3,330元一情,為被告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被所屬○○公司於108 年1 月31日要求被迫離職乙節,經函詢○○公司,○○公司表示當時原告係以工作轉換為由自行離職,有○○公司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原告就此復補陳:原告在未發生系爭事故前,原本打算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換更高收入的工作,但因系爭事故導致原告無法換其他更高收入之公司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堪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被○○公司要求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乙節,尚無可採。然原告主張醫囑告知建議復健及休養時間約3 個月過1 週乙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該等診斷證明書載有:原告於108 年1 月12日因系爭傷害至榮總急診就診,經縫合手術,醫囑應休息一週,門診複查,嗣原告於108 年1 月16日、1 月23日、2 月13日、2 月27日、3 月6 日、3 月18日、5 月1 日均在寶建醫院門診治療,醫囑右手建議休養3 個月等情,堪認原告右手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3 個月又1 週之必要。而原告主張係在手搖飲料店工作乙節,核與○○公司函覆本院原告任職○○公司係負責現場產品製作一情相符,有○○公司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119 至121 頁);又觀諸原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原告於108 年3 月7 日方加保於自然鮮茶行,雖於108 年4 月9 日退保,惟於108 年5 月22日又加保於自然鮮茶行,於108 年6 月30日退保,於108 年10月23日加保於惟多利亞商行,期間雖有退保,然109 年1 月1 日勞保仍係投保於惟多利亞商行一情,有原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足憑(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原告就此並稱:自然鮮茶行、惟多利亞商行均是類似手搖飲的商店,原告是擔任櫃台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可認原告確實持續從事手搖飲料店櫃台人員工作。綜上,原告右手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3 個月又1 週之必要,而原告所從事之手搖飲料店櫃台人員工作,又係高度使用手部之工作,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又1週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25,640元一情,雖提出其存摺明細影本為證(附民卷第41頁),然此存摺影本僅顯示107 年12月份薪資存入之金額,而原告107 年7 至11月在○○公司平均薪資為23,688元一情,有○○公司陳報狀可稽,參以原告嗣後即至自然鮮茶行、惟多利亞商行工作,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有上開原告之勞保及就保資料可查,堪認原告雖於108 年1 月31日自○○公司離職,然其仍有勞動能力,且其嗣於108 年3 月7 日即加保於自然鮮茶行,從事手搖飲料店櫃台人員工作,是應以○○公司陳報之原告每月平均薪資23,688元,作為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基礎較為合理。職是,原告請求3 個月又1 週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76,591元【計算式:(23,688×3 )+(23,688÷ 30×7 )=76,591,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下同】,尚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泡沫紅茶店擔任店員,被告為大學畢業、在環保公司擔任行政人員,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7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原告106 年度所得為63,027元、107 年度所得為25,44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06 年度所得為252,108 元、107 年度所得為365,600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就醫次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4. 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136,761 元(計算式:4,970 +5,200 +76,591+50,000=136,761 )。 (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轉彎車輛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足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原告損害之發生自有過失,原告對於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從而,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上開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以兩車碰撞之位置係被告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本院卷第79頁),基此衡量被告與原告承擔過失之輕重,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過失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2/5 即40%之過失責任,並無足採。從而,過失相抵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95,733 元【136,761 ×70%= 95,73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95,733元為有理由,業如上述,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2月3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民卷第43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33元,及自108 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