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43號原 告 冠中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玉梅 訴訟代理人 方順龍 被 告 許玉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3日至107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原告,並派駐在訴外人陽明春曉大樓社區管委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擔任組長,負責大樓綜合事務、管理費收存等工作,詎被告於107 年7 月8 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間,竟利用其職務之便,陸續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達新臺幣(下同)374,350 元,系爭社區管委會發覺管理費短缺,始與原告稽查收費情況,而發現被告挪用管理費並銷毀報表紀錄,系爭社區管委會向原告依照雙方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短少費用374,350 元,原告已全數賠償系爭社區管委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受僱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375,3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陽明春曉大樓管理費收據、日報表、系爭社區管委會存摺明細、高雄銀行存摺存款類存入憑條、與被告之LINE通訊對話翻拍畫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9至55、101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侵占系爭社區管委會款項之行為,而賠付該管委會374,350 元之金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374,350 元之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88 條第3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26日(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4 月公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經20日即109 年3 月25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