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364號原 告 方寅昌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 告 林益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鷹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鷹架、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鷹架,均予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弄○號)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以下各稱386 、387 、38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7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邨所有,因林邨去世後,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遭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公開標售,由原告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標得,嗣於108 年8 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復於108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王玉美,計劃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供年邁母親養老居住。豈料,原告標得系爭房屋、土地後,竟發現系爭房屋前、後遭被告無故搭蓋鷹架固定於系爭房屋牆面,除無權占用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範圍(面積4.50平方公尺)、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範圍(面積1.10平方公尺)、3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範圍(面積0.54平方公尺)外,並妨害原告、王玉美進出系爭房屋。此外被告更將木梯、工地用之獨輪推車及空心磚、水泥袋等建築工具、材料、雜物堆放散置於系爭房屋內,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及王玉美對系爭房屋、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為此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鷹架、坐落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鷹架、坐落388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鷹架均予拆除,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林邨為伊之伯父,林邨於85年1 月間身體不適時,曾表示其子林良蒔、其孫林念祖尚年幼,故委託其胞弟即伊父親林最靖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土地,待林良蒔、林念祖成年再交還,後來林邨去世後,林邨之繼承權人林良蒔即前往中國大陸且除戶,就由伊父親林最靖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土地,伊父親去世後,變成伊代管,系爭房屋2 、30年來房屋稅均由伊繳納,當地鄰長、里長均知系爭房屋係由伊管理使用,此次會在系爭房屋旁搭設鷹架,係鄰長、里長向伊表示系爭房屋白蟻紛飛、內部髒亂,要求伊整修房屋,伊才於108 年5 月11日出資請人搭設鷹架,欲整修房屋外牆磁磚、並重新粉刷房屋內部,伊搭設鷹架時,原告之阿姨王玉英住在附近,見伊整修該屋卻未向伊告知房屋即將標售,導致伊已支出搭設鷹架之費用10餘萬元,依民法第172 條規定,原告應補償伊搭鷹架支出之費用,伊才願意拆鷹架,伊有放置物品在系爭房屋內,但伊並未霸佔房屋,願意返還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房屋原為訴外人林邨所有,因其繼承人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遭國有財產署公開標售,由原告於108 年5 月28日標得,於108 年8 月1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原告復於108 年8 月29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2 贈與移轉予王玉美,現系爭土地、房屋均為原告、王玉美共有,應有部分各1/2 等情,已提出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證明書、通知原告繳納價款函文、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25 、107 、109 、111 頁),並有國有財產署檢送之系爭土地、房屋標售案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7-248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系爭房屋東南面之牆面有往外搭設3 層樓高鷹架,位於387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之位置,占用該土地面積4.50平方公尺,鷹架外並以塑膠帆布覆蓋,須打開帆布穿越鷹架才能進入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西北面與鄰房鄰接處,亦有沿牆面搭設約3 層樓之鷹架,各占用388 、38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 、C 所示之位置,占用388 、386 地號土地面積各0.54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另系爭房屋1 、2 、3 樓內部堆放散置建築工具、材料及雜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履勘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385 、289-303 、311-325 頁),被告並自承上開鷹架係其於108 年5 月11日出資請人搭設,屋內堆放之建築工具、材料及雜物為其所有,從108 年5 月起放置至今(見本院卷一第279 、280 、252 、255 頁),則被告自108 年5 月1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之範圍,沿系爭房屋外牆搭蓋3 層樓高鷹架,復為整修系爭房屋而放置其私人物品在屋內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沿系爭房屋外牆搭設鷹架,除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部分外,並影響系爭房屋之出入,另被告自承108 年5 月初在系爭房屋內整修,將牆壁、天花板均打除,並將1 樓天花板墊高,更在屋內堆放其建築工具、材料等物品(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亦足認其自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至今。 ㈢惟被告自承並非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人,亦自承其父親林最靖並非原所有權人林邨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無管理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利(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雖其嗣後改稱林邨生前曾委託林最靖代為管理系爭房屋,待林邨之子林良蒔、林邨之孫林念祖成人後再交還(見本院卷一第353 頁),然而並未提出書面證據,且依被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繼承權的是林良蒔,林益園是大陸人,林益園的兒子林念祖有無繼承權還要打官司,因為臺灣沒有承認大陸人能夠繼承房子(見本院卷一第357 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林邨之繼承人為其子林良蒔,則林邨去世後,繼承系爭房屋、土地並有權管理之人應為林良蒔,惟被告自稱與林良蒔就系爭房屋、土地不存在租賃關係,亦無借貸契約,林良蒔自89年1 月18日出境至中國大陸後未再與被告聯絡過(見本院卷二第357 頁),由此觀之,亦難認林良蒔有委託被告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土地,自不足認被告係基於物權或債權等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屋、土地。被告雖又辯稱多年來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其繳納,惟並未提出證據,縱然屬實,其繳納房屋稅之事實本不代表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至當地里長、鄰長縱有因被告為事實上管領、占用系爭房屋之人,而要求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亦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為合法使用權人。 ㈣又土地法第73條之1 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第1 項)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 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3 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予扣除。(第2 項)前項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聲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占有或第三人占有無合法使用權者,於標售後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租賃期間超過5 年者,於標售後以5 年為限。(第3 項)依第二項規定標售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前應公告30日,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就其使用範圍依序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本件被告既無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林邨之繼承人亦未於決標後表示優先購買,則依上開條文第2 項規定,被告與林邨之繼承人於108 年5 月28日系爭房屋、土地標售後,即喪失占有之權利。 ㈤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於108 年5 月11日在系爭土地上搭設鷹架、在系爭房屋內堆放物品後,經108 年5 月28日系爭房屋、土地標售後,被告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土地之權利,但其搭設之鷹架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阻礙系爭房屋之進出,被告在系爭房屋內堆放個人物品亦未移除,顯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範圍,而侵害、妨害原告及共有人之所有權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鷹架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㈥被告固辯稱其得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補償搭設鷹架之費用,須原告補償拆除及搭設鷹架之費用,才願意拆除鷹架云云,並提出由雅各滿有限公司、工匠達人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為其支出費用之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79 、381 頁),惟按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稱搭設鷹架、整修房屋時尚不知系爭房屋、土地將被標售(見本院卷一第252 頁),且陳稱整修後預計由被告母親或被告自住自用(見本院卷二第38頁、本院卷一第254 頁),可知被告整修系爭房屋,係基於自己使用之需求、利益而支出整修費用,非基於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與上述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要件不合,且原告亦否認搭設鷹架之管理行為對其有利,被告據此請求原告補償搭設及拆除鷹架之費用,並據此拒絕拆除鷹架,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鷹架,將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387 、388 、386 地號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36萬2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