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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37號

給付租金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致行
被告
吉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書耕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主張兩造於104 年2 月24日簽訂台灣富士全錄辦公室設備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事務機設備供被告使用,被告須每月給付租金,惟被告已陸續積欠租金達新臺幣(下同)430,546 元,其訴請給付租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生之一切訟爭,合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在卷可參,且本件並未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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