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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22號

原告
林家榮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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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 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及民國一○九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 巷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下成系爭修繕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 元,後因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熱水器及自來水代辦費,總工程款增加至1,698,000 元,並約定於107 年6 月30日完工。而原告於開工後業已陸續給付工程款共計1,642,000 元,惟被告屆期仍未及完成,未施作完成部分之工項工程款總額高達473,210 元,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儘速完工,並向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洋代表被告出席協調後,達成被告應於108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之調解內容。詎料,被告嗣後仍置之不理而未完工,經原告於108 年6 月5 日再度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於10日內完工,否則將另委託他人施作,未獲被告置理,原告遂於108 年6 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委請他人繼續施作未完成部分,並因此另支出工程款473,210 元。而預定完工期限迄至起訴時為止已逾年餘,被告既經多次催告仍未完工,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至第256 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因原告業已給付工程款1,642,000 元,然因被告並未施作完成,並經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故被告顯有溢領工程款情事,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以原告前揭另支出工程款473,210 元作為被告溢領工程款數額,請求被告返還;另因被告屢經原告催告後仍遲未完工而構成遲延給付,嗣經原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完成後,被告已無從施作而構成給付不能,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473,210 元,並請求就上開民法第179 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嗣後有追加自來水申請、增設化糞池、電力公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包覆等工程,經被告公司代為提出申請後,自來水公司於107 年7 月中旬始配管完成,又因107 年8 月至10月間時有午後雷大雨發生,導致施工斷斷續續;再者,本件工程有諸多如室內天花板隔間、房屋外觀石頭漆等介面為原報價單未約定,因原告是否欲追加工程施作猶豫未決,始導致工期延宕;另追加外牆石頭漆工程、一樓鋼構樑柱包覆工程、電力公司管線進線荷載加粗工程皆已開始施作,並告知原告需增加工程款始能繼續完成,然原告以預算不足為由推託,致使被告無法繼續完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 年2 月2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修繕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1,560,000 元,約定完工期限為107 年6 月30日。

㈡、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嗣兩造復合意追加化糞池、活電作業(即聲請加粗電力管線)、熱水器及自來水代辦費等工項,並將總工程款追加至1,698,000 元。

㈢、迄至前揭完工期限即107 年6 月30日為止,被告並未將系爭工程(含追加工項部分)施作完畢。

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啟洋代表被告與原告在屏東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成立被告應於108 年3 月31日完成系爭修繕工程之調解內容。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系爭契約是否經原告合法終止部分:

⒈按民法第502 條第1 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第254 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 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之餘地;其次,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有遲延施作情事,故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終止契約云云,然姑且不論本件被告是否有遲延給付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民法第502 條既屬一般契約給付遲延之特別規定,則是否構成解約事由,當以是否符合該規定為斷,自無從仍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解約依據之餘地。同理,縱認承攬契約係屬繼續性契約而僅得為終止,仍無從以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作為終止權發生事由之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本得不問原因而任意終止承攬契約,故縱認原告不得以類推民法第254 條規定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然其既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自仍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㈡、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仍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總工程款追加至1,698,000 元,原告實際已給付工程款數額共計為1,642,000 元等情,除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憑外(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被告復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應施作如附表所示工項,被告均未施作,嗣原告另委請他人施作完成,而分別就各該工項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共計350,210 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詳如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證1 所示)、委請他人施作之報價單(詳如本院卷第47頁原證4 所示)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告自承確未將系爭修繕工程全部施作完成,且附表所示各未施作工項及委請他人施作工項內容,經互為勾稽後,亦大致相符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為真。又觀諸系爭契約原證1 報價單所示內容,僅記載全部工項之施作總價額,兩造間並未逐一針對各工項之單價、複價詳為約定,而原證4 報價單所示各工項施作價額,經核後亦未逾越合理範圍,故原告主張依據原證4 所示價額作為系爭契約各工項價額,應屬可採。依此,則扣除原告上開約定本應給付而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餘額56,000元後【計算式:系爭契約(含追加工程)約定總工程款數額1,698,000 元-1,642,000元=56,000元】,應認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部分之溢領款項數額共計為294,210 元【計算式:350,210 元-56,000 元=294,210 元】。故被告最初依約受領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雖屬具有法律上原因,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該法律上原因顯已不存在。職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此部分款項,洵屬有據。

⒊至原告雖另稱:除附表所示工項外,其委請他人所施作如原證4 報價單所示其餘工項,亦均屬被告依約應施作而未施作之工作云云,然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既未能具體敘明該等工項究係屬原證1 報價單何工項內容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另行支出工程費用之損害,因與上開民法第179 條屬各別請求本院為擇一有利判決之選擇合併,而本院既就此部分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其餘請求權主張,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賴怡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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