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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458號

原告
張孫寶蓮
被告
日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茂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0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363,500 元,經本院於108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雄補字第1864號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08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尚未繳納,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可憑( 卷第59-60 頁、第65-73 頁)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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