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修繕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472號原 告 龔鄭哖 訴訟代理人 龔能 黃桂英 被 告 皇普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薛玄群 訴訟代理人 陳銘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皇普新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2樓之10區分所有權人,緣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漏水,且被告拒絕修繕,原告遂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委請訴外人三奇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詎被告竟拒絕償還上開修繕費用,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修繕費用12萬元顯屬過高,又系爭大樓業於106 年5 月20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由頂樓住戶負擔百分之五十,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負擔百分之五十等內容(下稱系爭決議),故原告亦應負擔修繕費用百分之五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漏水,且被告拒絕修繕,原告遂於108 年3 月間委請三奇工程行進行修繕,並支付修繕費用12萬元等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雄簡字卷第125 至126 頁),足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樓規約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雄簡字卷第28頁),頂樓平台既屬共用部分,該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2萬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抗辯:修繕費用12萬元顯屬過高云云。然查,原告主張修繕費用12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雄簡字卷第53頁)、收據(同卷第57頁)、施工照片(同卷第75至81頁)為證,而三奇工程行經本院函詢後,覆以:該漏水修復工程包括地板打除(含清理細清)共3 萬2000元、防水PU施工(含底漆、PU中途、漆面)共6 萬7000元、PU保護層回復、水泥沙搬運及雜物運送共2 萬1000元,合計12萬元,均為漏水修復所必要等內容,有該工程行109 年6 月15日函文(雄簡字卷第153 頁)附卷可稽,且證人即三奇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正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到現場後發現房間內確實有滲水,滲水的原因是因為頂樓的地板磁磚打掉後,我發現結構有斷裂,頂樓的水就從該處滲入原告的家裡,我當時是把頂樓的磁磚全部打掉,有斷掉的部分先做高壓灌注,然後做PU防水」等語(雄簡字卷第160 頁),顯見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共用部分)確因漏水而須修繕,上開12萬元亦屬必要費用無訛。至被告抗辯:訴外人久億工程行於105 年間亦曾就前揭修復漏水工程報價2 萬8000元,顯見三奇工程行報價過高云云,並提出久億工程行105 年報價單(雄簡字卷第145 頁)為佐。然查,依久億工程行105 年報價單所示,其施作之面積僅8 坪,顯然低於三奇工程行施作之面積(124.92平方公尺,約37.7883 坪)數倍以上,且其工程內容有無包括清運等費用,亦欠明確,則該105 年報價單是否係就本件漏水之全部範圍所為之報價,實非無疑,此觀諸原告所提久億工程行107 年報價單(雄簡字卷第149 頁)所示,久億工程行將施作之面積擴張為35坪,並明示工程內容包括廢棄物清運後,其報價旋即變更為15萬7500元自明。從而,被告以久億工程行105 年報價單為據,抗辯修繕費用12萬元顯屬過高云云,自難遽採。 ㈣被告雖又抗辯: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6 年5 月20日作成系爭決議,頂樓住戶須負擔頂樓漏水修繕工程費用百分之五十云云。然查,系爭決議既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 106 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嗣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被告再以該無效之決議為據,抗辯原告亦應負擔修繕費用百分之五十云云,自非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訴之聲明既經准許,其併列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勝訴判決部分,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