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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原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郭韋呈
被告
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87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於94年6 月13日逾期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00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珮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3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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