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33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志亮
- 訴訟代理人
- 郭韋呈
- 被告
- 吳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987 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13日向訴外人00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詎被告於94年6 月13日逾期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00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額消費者貸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催收放款主檔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