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婚約贈與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598號原 告 吳慶和 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 被 告 潘喬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婚約贈與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復為低收入戶,原告因前往美美養生館消費,而認識任職該處之被告,進而交往,更曾前往商務旅館同宿、以「老公」、「老婆」互稱,嗣民國107 年間被告表示欲與原告先訂婚再公證結婚,兩造遂一同前往金聖公金行,由原告出資購買訂婚需用之耳環、戒指、項鍊、手鍊、尾戒贈與被告,之後原告又陸續購買如附表編號2 至20所示之物或金錢贈與被告,上開贈與之物品價值或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6690元。原告係因兩造間之婚約而贈與,為附有結婚負擔之贈與,詎被告竟同時與其他男子交往,並拒絕與原告結婚,被告之行為除違反結婚期約,構成解除婚約之重大事由,其不履行結婚負擔,亦構成撤銷贈與之事由,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婚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限被告於文到7 日內返還上開贈與物,被告逾期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4 條,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上開贈與物之價額42萬6690元,為此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確有贈與如附表編號4 、5 、6 、7 、15、16所示之物或金錢,並有贈與附表編號1 其中項鍊1 條,另附表編號1 之尾戒原告交付予伊後已取回,但原告之贈與並非附有結婚之條件,亦非因婚約所為贈與,兩造間僅為男女朋友,並無締約婚約。至附表所示其他物品或金錢,則否認原告主張之贈與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故違結婚期約者,他方得解除婚約;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又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民法第976 條第1 項第2 款、第979 條之1 、第41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立婚約,而為附表所示之贈與,嗣被告違反結婚期約,不履行結婚此一負擔,故欲解除婚約、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979 條之1 或第41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贈與物,被告否認受贈附表編號1 其中戒指、耳環、手鍊、尾戒、附表編號2 、3 、8 至14、17至20所示之物或金錢,另不爭執受贈之附表編號1 其中項鍊、編號4 至7 、15、16所示之物或金錢,則否認因兩造間之婚約而贈與,或贈與附有結婚負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訂定婚約,而贈與附表所示之物或金錢予被告,既為被告否認而辯述如上,自應由原告就有贈與附表編號1 其中戒指、耳環、手鍊、尾戒、附表編號2 、3 、8 至14、16至20所示之物或金錢,及原告之贈與係因兩造訂定婚約所為,或附有結婚之負擔,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無法證明有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 其中戒指、耳環、手鍊、編號2 、3 、8 至14、17至20所示之物品或金錢,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已取回尾戒: ⒈原告主張有贈與如附表編號2 、3 、8 至14、17至20所示之物或金錢予被告,業據被告堅決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舉證,此部分贈與事實即屬無法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除項鍊1 條外,另有贈與被告戒指、耳環、手鍊,惟亦據被告否認,辯稱:原告只有帶我去金聖公金行買過1 次,是買項鍊,之後原告買的我完全都沒看到等語,而原告自承其在金聖公金行購買之項鍊、戒指、耳環、手鍊、尾戒係分次陸續購買,且僅其中2 次有偕同被告選購戒指、手鍊、項鍊,其他2 、3 次是原告自行前往選購(見本院卷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金聖公金行負責人陳金傳證述:我的印象是我寫的東西(按:指原證5 所載戒指、耳環、手鍊、項鍊、尾戒)確實原告有買,但是否兩造一起來買的我沒印象了,原告來過很多次,兩造一起來我店裡只有1 、2 次,我忘記是第一次還是哪一次,那次買什麼我沒有印象,原告購買的金飾都不需要本人去試戴就可以買,戒指大部分都是活動的,誰都可以戴,手鍊或項鍊如果太長,我的店本身就有在加工,可以馬上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9 、135 頁),原告歷次選購上開金飾時,既有未偕同被告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有選購事實,及當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遽認其選購後必係贈與被告,尤其原告陳稱有因手鍊尺寸不合,而偕同被告前往金聖公金行更換,由陳金傳為其試戴(見本院卷第134 、135 頁),亦與證人陳金傳證述:手鍊有沒有改過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不合(見本院卷第134 頁),則原告所述尚難證實,此外原告亦未就其購買之戒指、耳環、手鍊確已交付被告之事實,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則無法使本院形成原告確有贈與被告戒指、耳環、手鍊之心證。 ⒊被告於審理之初否認有受贈尾戒,然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中,有出現原告向被告交代要將尾戒戴在右手小指之對話(見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第105 頁),經提示LINE對話後,被告始坦承原告有交付尾戒,然辯稱原告嗣又取回(見本院卷第138 頁),本院審酌被告既自承有受領原告交付之尾戒,而其辯稱尾戒已交還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自無從認定屬實,故原告主張有贈與被告尾戒一節,應堪採信。 ⒋承上,原告主張贈與被告附表編號1 其中戒指、耳環、手鍊、附表編號2 、3 、8 至14、17至20之物品或金錢等情,既無法證明,原告進而請求被告返還附表編號2 、3 、8 至14、17至20所載之金錢或物品價額,顯屬無據。 ㈣原告無法證明其贈與係因兩造訂定婚約所為,或附有結婚之負擔: 原告主張有贈與被告項鍊、尾戒、附表編號2 至編號4 至7 、15、16所示之物或金錢,固經本院認定屬實或被告不爭執,惟依前揭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1 、2 項之要件,原告尚須證明當初係因訂立婚約而為贈與、當初贈與時附有結婚此一負擔,始可謂對被告有返還贈與物之請求權存在。原告就此雖以兩造間以「老婆」、「老公」互稱,並至金飾店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訂婚需用之金飾予被告,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口頭婚約,惟原告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高雄地檢108 年度他字第626 號卷第87-114頁),雖可見原告稱呼被告為「老婆」,被告亦一度稱呼原告「老公」(見本院卷第21頁),然被告自承兩造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見本院卷第116 頁),而未婚之男女朋友稱呼對方為老公、老婆以示親暱,亦非罕見,尚不能僅以兩造互稱「老公」、「老婆」,即認存在婚約。尤其遍觀兩造對話內容,全無談及結婚、訂婚之字詞,是否確有成立婚約,實非無疑。又原告固陳稱:我有跟金飾店老闆說購買的金飾是訂婚要用的(見本院卷第116 頁),但證人即金聖公金行之負責人陳金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一般客人進來如果說要訂婚或結婚會直接明說,兩造在金聖公金行選購的金飾可以結婚或訂婚用,也可以平常戴,只要是黃金要怎麼配都可以,要當定情物也可以,要訂婚或結婚或平常佩戴也都可以,我不知道兩造購買金飾的用途,當時他們來店裡選的時候沒有特別講,當時兩造並沒有說到要結婚、訂婚,我自己感覺他們應該是男女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130 頁),與原告所述顯然不符。本院衡酌兩造於贈與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交往期間為討對方歡心或單純表達真心鞏固感情而贈與財物,實屬常見,尤其原告贈與之金錢係供支付日常生活費用,所贈與之物品其中牛仔褲、手機、包包為生活物品,尚非專就結婚、訂婚所需支出,至原告贈與之尾戒、項鍊,證人陳金傳已證述非必用於結婚、訂婚,更表示:尾戒可以防小人,尾戒不是結婚必備的品項(見本院卷第131 頁),故衡諸社會一般通念,難謂被告受贈上述物品、金錢即有允諾婚約之意思,是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其係因訂定婚約而贈與,或贈與附有結婚之負擔。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贈與係因兩造訂定婚約所為,或附有結婚之負擔,自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第2 項得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第979 條之1 得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要件不符,從而其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669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79 條之1 、第419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42萬6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書 記 官 張宸維 ┌───────────────────────────┐ │附表 │ ├──┬────────┬────┬─────┬────┤ │編號│贈與物 │贈與時間│贈與物價值│被告承認│ │ │ │ │或贈與金額│/ 否認受│ │ │ │ │ │贈 │ ├──┼────────┼────┼─────┼────┤ │1 │戒指、耳環、項鍊│107 年7 │9萬9400元 │不爭執有│ │ │、手鍊、尾戒 │月間 │ │受贈項鍊│ │ │ │ │ │1 條,其│ │ │ │ │ │餘均否認│ ├──┼────────┼────┼─────┼────┤ │2 │洗衣機 │107 年7 │4萬5000元 │否認 │ ├──┼────────┤月至12月├─────┼────┤ │3 │金錢(支付房屋頭│間 │10萬元 │否認 │ │ │期款) │ │ │ │ ├──┼────────┤ ├─────┼────┤ │4 │金錢(支付勞保費│ │7000元 │不爭執 │ │ │) │ │ │ │ ├──┼────────┤ ├─────┼────┤ │5 │牛仔褲3條 │ │7000元 │不爭執 │ ├──┼────────┤ ├─────┼────┤ │6 │小米紅5手機 │ │7000元 │不爭執 │ ├──┼────────┤ ├─────┼────┤ │7 │包包 │ │4000元 │不爭執 │ ├──┼────────┤ ├─────┼────┤ │8 │金錢(按摩費用)│ │1000元 │否認 │ ├──┼────────┤ ├─────┼────┤ │9 │金錢(跟朋友過生│ │1000元 │否認 │ │ │日) │ │ │ │ ├──┼────────┤ ├─────┼────┤ │10 │金錢(餐費) │ │1000元 │否認 │ ├──┼────────┤ ├─────┼────┤ │11 │金錢(電話費) │ │2000元 │否認 │ ├──┼────────┤ ├─────┼────┤ │12 │金錢(生活費) │ │2000元 │否認 │ ├──┼────────┤ ├─────┼────┤ │13 │金錢(餐費) │ │3000元 │否認 │ ├──┼────────┼────┼─────┼────┤ │14 │三星A7手機及自拍│107 年11│1萬490元 │否認 │ │ │棒 │月15日 │ │ │ ├──┼────────┼────┼─────┼────┤ │15 │金錢(支付MWP-02│107 年12│7萬元 │不爭執 │ │ │15偉士牌機車頭期│月間 │ │ │ │ │款) │ │ │ │ ├──┼────────┼────┼─────┼────┤ │16 │金錢(支付商業保│107 年7 │4萬元 │不爭執 │ │ │險保險費) │月至12月│ │ │ │ │ │間 │ │ │ ├──┼────────┤ ├─────┼────┤ │17 │金錢(泡澡費) │ │1萬5000元 │否認 │ ├──┼────────┤ ├─────┼────┤ │18 │金錢(生活費) │ │1200元 │否認 │ ├──┼────────┤ ├─────┼────┤ │19 │金錢(拿給女同事│ │600元 │否認 │ │ │) │ │ │ │ ├──┼────────┤ ├─────┼────┤ │20 │金錢(泡澡費) │ │1萬元 │否認 │ ├──┴────────┴────┴─────┴────┤ │ 合計42萬669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