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6 日
- 法官王宗羿
- 法定代理人彭仕邦
- 原告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605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張慶輝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及理由所載,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2,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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