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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陳芷萱
  •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林眞珠

  • 原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奕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4號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陳品菖 被   告 林奕愷 法定代理人 林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德福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德福前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商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15%,如遲延清償本息時,自遲延時起,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林德福未依約還款,且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至民國94年8 月25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而原告於101 年10月26日受讓上開債權,並依法公告。林德福已於106 年1 月4 日死亡,被告為林德福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不清楚林德福積欠之債務情形,林德福未留給伊任何遺產,不需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讓與公告、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往來交易明細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林德福積欠原告之信用貸款債務,堪認為真實。而被告既為林德福之繼承人,就林德福積欠之債務,亦應在其繼承林德福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所繼承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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