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訴訟代理人
- 陳慧玉
- 訴訟代理人
- 方珮羚
- 被告
- 陳慧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21 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 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 年4月15日向原告申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大眾銀行寄送之信用卡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如逾期則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逾期日起,逾期一期當月收取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收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惟被告未按期清償,至108年8月2 日止尚欠本金235,221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催收畫面、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其他約定條款、被告戶籍謄本、合併案公告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士簡卷第7至1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