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758號
- 原告
- 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福儲蓄互助社暨高雄市五
- 原告
- 福儲蓄互助社
- 法定代理人
- 沈復華
- 被告
- 黃錦定
張台生
黃宥榛
黃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宥榛、被告黃慧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錦定、張台生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00 元,及自民國(下同)91年2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 分(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3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黃宥榛、被告黃慧敏應於繼承被繼承人000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錦定、張台生等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繼承人000之其餘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宥榛及黃慧敏為被告,核其所為之變更均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000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及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錦定於民國84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並有被告黃宥榛及黃慧敏之被繼承人000與被告張金生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本借款約定應按月分期償還,惟被告黃錦定於95年9 月12日攤還部份借款後,尚欠本金170,800 元,至今從無來往,其未按月(期)攤還,顯然違約,依借據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可以加收利息50%計算違約金。又依借據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可以請求立即清償,被告不得異議。據上載所陳之事實,原告請求償還借款、計算利息、違約金等均依約有據,應予允許,且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償還責任,亦依法容許。又前開其原告名義記載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福儲蓄互助社」,係因當時原告尚未立案,遂以「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五福儲蓄互助社」之名義進行訴訟行為,惟原告於86年儲蓄互助社法立法通過後,准許儲蓄互助社具法人資格,故原告已於90年10月26日高市府社一字第42879號完成立案登記,現為「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且此債權具有本質上的同一性,就被告等而言係為同一債務,對被告之權益不生影響。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記錄、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103年2月6日(103)儲協行字第0054號函、內政部103年2月21日內授中團字第1035030240號函、儲蓄互助社法立法前或立法後尚未完成備案登記前之本會團體會員彙整名冊、高雄市儲蓄互助社登記證(高雄市五福儲蓄互助社)、被告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000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55至61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被告等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