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7號原 告 林成龍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亨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683 元,及自民國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68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間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店經理一職,雙方約定按下列按件計酬之方式領取獎金:⑴由原告自己居間促成(開發或銷售)而成交之不動產買賣案件,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60%,為原告之業績獎金;⑵原告及店內同仁開發或銷售案件,成交後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⑶獎金於結案後領取。原告雖於108 年12月31日離職,但於原告任職期間有參與「農16方正建地」聯賣案(下稱聯賣案),該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而被告公司取得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29 萬7000元,扣除5 %營業稅後,其5 %之收益即109,140 元應為原告之主管獎金,原告於同年月11日向被告請求主管獎金,惟被告公司未依約支付。又按兩造間之約定,主管獎金為原告對於被告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對價,縱認為原告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再者,但原告在本件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也一直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雲聯絡,最後簽約時原告亦有到現場,買賣相關人之群組亦有邀請原告加入,故原告在聯賣案亦是有付出,自非被告所謂不勞而獲,坐享其成。又主管獎金部分,被告主張要扣除其他成本(如人中費、整地費等),但那些都是被告公司自己造成的成本,自應由被告公司自付盈虧,而不該因此扣除原告之主管獎金。為此,爰依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約定之獎金給付方式,就⑴之業績獎金部分,原告自己開發並成交之買賣,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60%,為原告之業績獎金,另因為原告經驗傳承及指導部屬等付出,另外增加5 %之獎金,故該部分之業績獎金為收益65%之獎金,係對於原告之優待;⑵之主管獎金部分,係要原告有付出及有實質貢獻時,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但原告在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其交易之促成和內容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雲及訴外人專員何○雄完成,原告並無任何付出,自不得請求主管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聯賣案獎金屬於上開⑵之主管獎金,原告主張主管獎金之計算方式為:被告公司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營業稅後之5 %即為原告之主管獎金,且主管獎金為原告對於被告職員之指導及經驗傳承所獲得之對價,縱認為原告沒有直接參與,仍可取得主管獎金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主管獎金係要原告有付出及有實質貢獻時才能領取,計算方式為: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扣除費用(中人費、整地費)、5 %營業稅及5 %執行業務所得等稅費後之5 %,為原告之主管獎金等語。然觀諸原告曾領取之主管獎金簽收單(見本院卷第17-31 頁、第123-131 頁),事實上,原告之「實領」主管獎金計算方式為:被告所收取之服務費(佣收),扣除5 %營業稅後,再乘以5 %,計算出獎金金額,再扣除該獎金金額之5 %(執行業務所得扣繳5 %)後,即原告之實領主管獎金,此計算方式始足以認定兩造間關於主管獎金之約定。再者,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並無每月固定底薪,其報酬單純來自兩造間約定之獎金,且論件計酬,兩造均不否認,因此,被告公司應有以獎金作為誘因之方式,促使原告極力達成交易,原告也因此會盡力協助公司員工,確保交易之達成,在此考量下,若原告要領取主管獎金,勢必要付出心力及貢獻,以對於交易之達成有所助益,此亦為獎金制度之設計本意。是以,被告稱:主管獎金係要原告有付出及貢獻時才能領取等語,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伊在本件聯賣案一直都有付出心力等語,被告則否認之,辯稱:原告在聯賣案中並無任何付出或貢獻,其交易之促成都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許○雲及專員何○雄完成等語。經查,聯賣案於109 年3 月5 日結案,被告取得服務費229 萬7000元等情,有108 年11月8 日跨店案件流通確認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堪認屬實。再從原告與許○雲於108 年11月8 日之電話錄音譯文內容(本院卷第73-79 頁)可知,原告與許○雲就聯賣案之底價及如何促成交易,成交後之抽成比例,均有詳細討論,可見原告對於聯賣案之交易細節知之甚深。另證人即聯賣案簽約當日之代書何○寶證稱:聯賣案伊到場簽約,原告也在場,雖然不瞭解原告在簽約中的角色為何,隔天有邀原告加入本案成交的群組中,以利回報進度,群內也有店長許○雲及專員何○雄。簽完約過了好幾天之後,許○雲才告知原告已經離職。後來我也沒有將原告退出群組,因為一般來講原告對案子還是有負責,案件沒有完成不會讓他退出群組,要案件都結束了,有領到獎金才有可能退出,因為原告也要負責,也要做到事情等語(本院卷第156-159 頁)。可見當場負責簽約事宜之證人認為,原告在聯賣案也有負責事務,也可能會領到獎金,足以認定原告在聯賣案應有貢獻心力,以促成交易,而非無任何付出。因此,原告主張就聯賣案之成交,被告應給付主管獎金,為有理由。依上開本院所認定之主管獎金計算方式,被告應給付原告主管獎金為103,683 元【〈2,297,700 元-(營業稅:2,297,700 元×0.05)〉×0.05=109,140 元,109,14 0 元-(執行業務所得扣繳:109,140 元×0.05=5,457 元)=103,683 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主管獎金,應認於103,683 元範圍內,為屬有據,逾此所為請求,則不能認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3,683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