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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92號

原告
謝汶雅
訴訟代理人
蘇妙善
被告
蔡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並非原告親簽(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全無印象曾經簽發系爭本票,遑論於簽發本票之同時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40頁),兩造間實無票據關係或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既未經原告本人簽發票據,即屬無效票據,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自始當然不存在,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乃兩造合夥經營日式居酒館,原告為支出準備營運期間之店面整修費用,向被告商借之資金,嗣因故無法開業營運,雙方遂就前開應由原告分擔之費用簽立系爭本票及借據,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本人親自簽發,係屬有效票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6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法第120 條第1 項亦明定,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準此,本票之發票行為乃要式行為,發票人應於本票上簽名,發票行為始告完成而發生效力。倘票據欠缺發票人簽名,即屬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

四、經查:

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固有「謝汶雅」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8頁),惟原告否認該簽名之真正,經本院檢送該簽名與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親筆字跡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字跡真偽,鑑定結果為「無法認定」,有該局110 年1 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0194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76頁),足見系爭本票是否經原告親自署名完成發票行為,已屬有疑。再以肉眼觀察原告當庭親筆簽名,其字跡工整,筆畫粗短分明(見卷末證物袋),較諸系爭本票上之「謝汶雅」簽名係草書連寫,且下筆輕細(見本院卷第18頁),不論運筆及字體、字形均與原告之當庭簽名大相逕庭,堪認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非出自原告本人簽名。被告雖辯稱:原告係事後刻意改變書寫方式,藉此混淆真實(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其辯解為不足採。

㈡其次,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乃原告為返還被告為其墊付之開店營運資金而簽發(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原告否認之,佐以被告自承兩造於合資經營居酒館之初,並未就如何分擔費用、出資及日後盈虧而為約定(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足見雙方之權利義務仍處於不確定狀態,遑論有何借款意思合致存在。至於被告提出雙方於108 年11月28日用印之「烏居日式居酒館」合夥契約書、合夥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0、31頁),其簽立時點在系爭本票作成以先,且未據被告提出申辦營業登記,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要難認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此外,被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均屬片斷對話,難以推知該對話原委,其中被告於(109 年)1 月5 日之對話中,雖向原告提及「如果你沒有要盤的話,我是希望那10萬你每個月可以盡你的能力,可以多還就多還,你也知道我盤那間店虧多少錢…」,經原告答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而原告否認該簡短回答係對被告之要約給予承諾,且未據被告舉證以明該對話與系爭本票有何關聯,均無從遽為不利原告之判斷,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經發票人本人簽名,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欠缺發票人本人簽名,即欠缺票據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票據,其所表彰之票據債權乃自始當然不存在,原告依票據法第11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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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票 號  │   備    註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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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汶雅│108年12月19日 │  10萬元  │108年12月19日 │435824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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