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違約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02號原 告 亞科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承洋 訴訟代理人 黃寶如 蔡奇昌 顧崇德 被 告 共生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約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任開展網路口碑企劃服務,約定合約執行項目為每週分享FB社團250 個、論壇數18個及留言數300 則,總價新臺幣( 下同) 530,000 元,分為兩期,第1 期為第1 週,費用為90,000元,如第1 週狀況不如預期可在民國108 年5 月18日前異議終止,如未提出異議則自動執行第2 期為期共4 週之合約內容,並在108 年5 月10日簽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被告前雖在108 年5 月16日向原告提出異議終止,但原告在尚未1 週期滿之期限內即已完成半數之執行項目,並無不如預期之情事,故被告在108 年5 月16日異議無理由。原告執行進度尚在百分之50內,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總價3 分之2 之費用,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9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263,333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共識需在108 年5 月15日應完成執行項目數量繳交結案報告,但原告遲延提出且數量未達約定,而有不如預期之情形,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已在108 年5 月16日提出異議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經終止,要無再給付原告3 分之2 之理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委任原告開展網路口碑企劃服務,約定分為兩期執行,第1 期為第1 週,如未在108 年5 月18日前異議終止則自動執行第2 期為期共4 週之合約內容,並在108 年5 月10日簽立契約( 即系爭契約) 。 ㈡被告在108年5月16日提出異議終止系爭契約。 ㈢被告已給付9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總價3 分之2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略以:分為2 期簽約,第1 期為期1 週,費用90,000元。第2 期為期4 週,費用440,000 元,如第1 期狀況不如預期,須在108 年5 月18日前提出異議逕行終止,如無提出異議等同同意執行第2 期合約直接生效( 見本院卷第20頁)。 ⒉被告已在108 年5 月16日提出異議終止系爭契約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異議不符合系爭契約第5 條不如預期之要件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原告固對數量未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項目乙節不爭執,然系爭契約約定之執行項目數量係以週為單位計算,並約定以系爭契約第1 條執行項目作為驗收準則,在專案結束後提出結案報告,此見系爭契約第1 條及第4 條約定甚明( 見本院卷第18頁) 。兩造係在108 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32分告知原告需在108 年5 月15日向被告業主提出結案報告,經原告人員於同一時間立即回覆好的,有對話紀錄可考( 見本院卷第113 頁) 。審酌現商業型態多由負責聯繫人員以通訊軟體相互連絡訊息,然彼此公司行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必然隨聯繫人員之應答有所更迭,仍需交由具有決定權者論定,此應屬商業往來之常情。被告人員雖在當日提出因業主要求希望能提早提出結案報告,惟被告人員並未明確告知更動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之執行項目數量計算期間,且原告人員為維持良好合作關係,在接受對方訊息時立即釋出善意回應。況被告人員在108 年5 月13日通知原告人員提供250 則社團截圖雲端連結時,原告人員回應看能提早會盡力,被告人員回覆好的麻煩了謝謝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 頁) ,是由兩造人員之互動及108 年5 月10日原告人員回覆時間毫無足向決定權人確認以觀,難認兩造已有變更系爭契約第1 條執行項目數量期間之合意。至於被告與其業主約定之結案期間,基於債之相對性,自不影響系爭契約。故被告辯稱兩造有共識合意需在108 年5 月15日前完成約定執行項目數量,尚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雖未在108 年5 月15日完成約定之執行項目數量,然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執行期間為1 週。而系爭契約內容為在網路張貼文章及留言,以現行網路使用方式,在短時間內大量張貼文章與留言應非艱鉅,尚有達成數量之期待可能性,且系爭契約亦未約定1 週之每日達成比例,故被告辯稱原告執行系爭合約未在108 年5 月15日上午10點交付結案報告及數量未達系爭契約執行項目數量,因此有不如預期之情事,應無理由。 ㈡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總價3 分之2 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略以:可歸責於甲方( 即被告) 事由至承攬事項取消,拒絕或停止,若完成進度於百分之50內,應支付專案整體費用3 分之2 費用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 。被告雖辯稱上開約定與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不符,惟上開約定係以「可歸責」被告事由為要件;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則係約定需第1 期狀況不如預期經異議後依約定終止,屬於不可歸責被告之情狀不同。是足認僅在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終止時,得只支付1 週金額90,000元,倘非依系爭契約第5 條終止,又屬可歸責被告終止時,則有上開約定之適用。 ⒉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異議終止不符不如預期之要件,非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終止,業如前述。兩造復未將業主是否同意繼續進行執行項目或不符業主預期作為系爭契約得否終止之約定,是以被告與業主間契約效力自不影響系爭契約。被告逕自終止系爭契約應具有可歸責性,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請求被告支付費用,要屬有據。 ⒊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否認系爭契約第10條屬於違約金主張係成本費用考量之約定等語。然觀諸上開約定用語及原告訂立該條之用意,可見係在規範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時,應給付原告一定成數之金額,作為原告成本費用之賠償,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要與違約金性質相同。再者,原告人員於108 年5 月21日時亦自陳3 分之2 屬於違約金條款( 見本院卷第157 頁) ,顯見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應屬違約金無訛,自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審酌原告執行系爭契約時間未逾1 週,整體進度未達5 分之1 ,系爭契約本就約定分2 階段執行,原告應可預見系爭契約有未能全部執行完畢之可能,理應不會預先為大量成本支出,且系爭契約執行項目為在網路上張貼文章及留言,除一般行政費用外為購買帳號之費用,應無鉅額成本支出,並考量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受有鉅額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 分之2 費用過高,應以系爭契約約定費用之3 成為適當,依照原告計算方式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90,000元後,原告應得再向被告請求69,000元為適當( 530,000 ×百分之30-90,0 00元=69,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過高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