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9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30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被 告 李昆霖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請12萬9,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52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林有道、訴外人王明源分別為原告第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原告於該期間舉辦「太子童樂會」,於該活動結束後,訴外人欣傑舞台佈景工程有限公司、花蓮庄祭祀用品行、魯笠將創意有限公司(下合稱活動廠商)向原告請款活動費用,並提出請款單交由會計人員、總務人員及總幹事簽核後,呈送被告及王明源核准出納人員付款。被告依兩造委任關係,對原告內部執行業務有最終決定權及就日常事務均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卻違背委任事務,未核准付款給廠商,致活動廠商向本院起訴,並經本院106 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判決、106 年度雄簡字第2133號判決及106 年度雄簡字第2789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除給付活動費用外,原告另須支付遲延利息3 萬9,852 元;且被告違背委任事務,未經決議即於前案訴訟自行委任律師,致原告支出及律師費8 萬元。爰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20 條第1 項、第280 條前段規定,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52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52 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昆霖則以:原告董監事會議亦未決議辦理該活動,故無後續之「簽約」、「採購」及「驗收」等程序,無法確定活動範圍及金額,被告無權決定是否支付活動貨款,董監事聯席會議及團員代表大會決議不予支付,另待活動廠商提出訴訟依法院裁定處理;又被告擔任董事長,自有權委任律師處理該活動糾紛,監事盧聰於董監事聯席會議上亦稱律師費用應由原告支付,在場其他董監事均無表示反對意見,故原告請求前案判決之遲延利息及律師費用均為法院判決之必要支出,被告毋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明源則以:伊認為不應給付活動廠商請款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昆霖、林有道、訴外人王明源分別為原告第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原告於該期間舉辦「太子童樂會」,於該活動結束後,活動廠商向原告請款活動費用,被告未付款,致活動廠商向本院起訴,並經前案判決給付活動費用,以及遲延利息3 萬9,852 元及律師費8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 頁),堪以認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未支付場商款項云云,然兩造對於活動後活動廠商請款時是否支付款項予廠商乙事,原告第11屆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3 人有爭執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原告第11屆106 年第四次團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記載:「蘇瑞斌代表: ⑴太子同樂會經費,本宮是否須支付做表決. . . 。主席:代表作表決:同意支付:5 名;不同意支付:38名」(見本院卷第181 至187 頁),顯見除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3 人外,代表大會對於是否支付活動廠商款項亦有爭執。又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組織章程第23條本文規定:「本法人團員代表大會,董事會、監事會、董監事聯席會,開會須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方得開會;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方得決議」,此有該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前開規定,原告事務之決定須由決議為之,則既然就是否支付該款項乙事,董事長、常務董事、常務董事3 人間有爭執,原告內部代表大會亦有爭執,則被告於前案判決確認原告須支出廠商款項前未給付該款項,並無違反其委任義務。 ㈢又關於原告主張被告違背委任義務於前案自行聘請律師云云,然被告聘請律師之目的乃為替非法律專業之原告就是否給付活動廠商款項之前案訴訟做攻防,故聘請律師乙事難謂違背委任事務;且依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三鳳宮)採購費用支給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普通工程:凡採購、整(維)修動用金額超過新台幣壹拾萬元以上至壹仟萬者,須經董事會或董、監聯席會決議通過」,此有該辦法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頁),則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金額未達10萬元之採購毋庸經決議,而原告請求之律師費金額僅8 萬元,未達10萬元,故被告未經決議即聘請律師,並未違背委任事務,原告主張被告聘請律師違背委任事務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事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萬9,852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