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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給付租金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更一字第2號

原告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勝田明典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被告
吉森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慧
訴訟代理人
林書耕

      張志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2 月簽訂「台灣富士全錄辦估設備租用合約」(下爭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事務所設備供被告使用,約定費用由每月按照計數卡所結出之複印數量予以計算,若低於最低計數費用(即每月25萬張,每張新臺幣《下同》0.22元,即每月55,000元),應按最低計數費用付費,計費印量可扣除數量3﹪之誤印量不予計算。被告已支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8 月每月最低基本印量1,110,000元及105 年9 月基本印量及超印量費用173,895 元,105 年10月至12月之基本印量及超印費用為430,546 元(計費印量為2,017,549 張,扣除誤印3 ﹪部分,共計1,957,023 張,每張0.22元計算,共計430,546 元),被告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0,54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105 年10月至12月,總印量為2,017,549 張之證據。另其已支付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基本印費,每月為55,000元。關於105 年12月之最低印費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縱認原告得請求105 年12月租金,亦主張被告105 年9 月曾支付原告8,895元超印費,此部分應予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至12月之基本印量及超印費用為430,546 元是否有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事實之存在,則不問被告之反證如何均應將其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105 年10月至12月之基本印量及超印費用為430,546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有利部分,應予舉證證明。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固有明定。惟按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同法第387 條亦有明文。依原告提出之105 年12月計費表(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否認為真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而觀之上開計費表,僅係原告自行製作填載,其上並未任何被告已確認數字正確之簽章,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105 年10月至12月之基本印量及超印費用為430,546 元乙節,實屬遽斷。參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第4條明訂:計數費用每月按照計數卡所結出之複印數量予以計算之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11頁),足認當時兩造有約定須以計數卡上記載之數量為每月影印量之準據,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數據卡供被告及本院核對,尚難僅依原告自行製作之上述計費表,即認定被告105 年10-12 月有超量影印之事實。

⒊此外,依證人梁宗仁即原告員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現場抄表部分,是由你本人前往現場進行抄表?)如果我有空,我就會去,如果沒有空,營業人員就會去,因為這是單位的事情」、「(你到現場去抄表時有無被告公司的人員陪同?)沒有,因為他整個他都委託全錄,現場會有軍官跟士官去拍照存檔」、「(你是抄表回來拿的是什麼樣的資料?)現場有個表格會去現場將每台機器的表數抄回與實際軍方拍照是一致的,表格有含基本印量跟實際印量,回到公司會做Excel 的統計,一份再給被告公司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68-169 頁)。是依證人梁宗仁上述證詞,原告每月會派人員至現場抄表統計影印數量,是此,原告理當留存105年9 月至12月間關於上述影印機手寫抄表之書證,然原告迄今未提出,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⒋綜上,要難僅憑原告提出之上述計算表即認定被告105 年10月至12月之基本印量及超印費用為430,546 元之情。

㈡被告是否尚有積欠原告租金費用?

⒈兩造對於簽訂系爭租約後,被告已支付共計1,273,895 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114 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兩造對105 年6 月之前,被告每月應給付之金額為55,000元,且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兩造亦不爭執,則扣除18個月(即104 年1 月至105 月6 月共計18個月)租金,共計990,000 元(55,000×18=990,000 )後,被告已支付原告租金尚有283,895 元(1,273,895-990,000=283,895)。

⒉被告主張上開支付之283,895 元費用係包括108 年7 至同年11月租金,惟原告主張上開費用係支付108 年7 至8 月租金110,000 元及9 月份租金173,895 元云云。經查,雖系爭合約第5 項規定:費用支付方式為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應於收到發票後15日內付款等語(見本院雄簡卷第11頁),是依被告提出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3-83 頁),原告每確實會交付被告發票,惟觀之被告提出之付款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4 年1 月至105 年6 月,被告均係每3個月以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每3 個月之租金,而原告就此事實,亦未爭執,可見兩造付款方式並非依循上述之約定由被告於每月收受發票後15日內付款,而係開立之支票支付多期之租金。105 年9 月30日,被告開立面額173,895 元支票(票據號號碼:AK0000000 下爭系爭支票)予原告,雖原告主張該項費用應係被告支付105 年9 月租金,並非支付105 年7 月至9 月之租金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於105 年9 月間之影印數量有超過基本張數之證據,況承上所述,兩造付款方式均係被告開立支票1 次給付3 個月租金,若被告105年7 至9 月應支付之租金費用應為283,895 元(55,000+55,000+173,895 =283,895 ),原告理當會要求被告面額相當之支票,豈會僅先收受105 年9 月租金費用,而未要求被告同時給付已到期105 年7 至8 月之租金共計11萬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僅係支付105 年9 月租金,應與事實不符。本院認系爭支票應係繳納105 年至7-9 月租金甚明。

⒊又被告確於105 年11月開立AK0000000 ,面額為11萬元之支票予原告,原告主張該支票係支付105 年7-8 月租金,承上所述,該等月份租金因被告已支付,則被告主張105 年11月之支票係支付105 年10-11 月租金等語,應為可採。

⒋又兩造對於105 年12月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乙節,並未爭執,然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罹於2 年時效云云。惟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民法第12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以租賃影印機為契約項目,堪認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租賃費之請求權,核屬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應有上開2 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惟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積欠之租金,且於108 年5月2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原告有於請求後6 個月內向被告起訴,依民法第129 條及130 條規定,107 年12月11日原告請求時已中斷時效之進行,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得於每個月20號計算費用,可認原告應105 年1220日即可向被告請款,是原告於107 年12月11日向被告請求,並未罹於2 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至被告主張系爭支票係支付105 年7 至9 月租金165,000 元,超過之8,895 元(173,895-165,000 =8,895 )部分得予抵銷105年12月租金云云,惟承上所述,兩造之付款方式為被告開立支票1 次支付3 個月租金,衡情,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之金額為173,895 元與之前6 次開立各165,000 元支票金額完全不同,且金額亦非整數,若被告未向原告查證此一數目並同意支付,被告不可能會開立系爭支票支付105 年7 至9 月租金,況若被告確實不同意上開系爭支票上之金額,甚以提出質疑。被告豈會在105 年11月又開立支票支付105 年10-11 月租金110,000 元,且未在斯時向原告提出應予扣抵之情,是此,足認系爭支票上之金額應確實被告同意支付105 年7 至-9月租金,則被告主張此部分應予抵銷12月租金云云,自無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5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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