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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14號

聲請人
興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於逾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之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雄簡字第二三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民國108 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及108 年度司票字第45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2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尚未執行完畢。惟聲請人業已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本票,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聲請人已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231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中,且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即屬有據。又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032,000 元,而本件聲請人僅就逾2,769,694 元部分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故相對人因本件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無法立即受償之債權金額應為262,306 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立即取得該部分之金額,而未能及時運用資金,導致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利息即年息5%之損失,並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核定之基礎即262,306 元。另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2 年10月,認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8,000元,應屬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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