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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請人
陳苙榛
相對人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三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就相對人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本院一○九年雄司簡調字五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司票字第531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高分子公司)之薪資債權,由橋頭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33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之票款請求權因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定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系爭本票票款,聲請人據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司簡調字第52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

㈠本院鳳山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聲請人隨即於108 年11月1 日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嗣於108 年12月31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橋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既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表明願提供相當確實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非不許。

㈡本院斟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23萬元本息,亦即,系爭本案事件因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款、第5 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事件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應可推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宕,可能受有相當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或喪失因投資金錢預期可得之利益等一切情事,酌定此擔保金以5 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聲請人於提出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應停止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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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面額(新臺幣)│  提示日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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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姝亭    │95年4月7日│95年5月6日│    23萬元    │95年5月6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唐振容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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